(2014)邳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伟与陈国文、姚云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陈国文,姚云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闫旭。被告陈国文。被告姚云侠。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政良。原告张伟诉被告陈国文、姚云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被告陈国文、姚云侠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政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房产证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第邳房改XXXXXX号)卖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1600元,于2001年4月13日前付清。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次督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多次要求。房屋卖给原告十几年了,也就只有前几个月原告才联系到我们。因为当时卖房子时原告从房产局拿来的手续让我们给签字,我们给原告签过字了,为什么原告没有去办过户,我们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3日,原告张伟与被告陈国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某路原某厂房改房两间(房产证号为:邳房权证字运河字第邳房改XXXXXX号)以21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伟,并约定房款付清后,被告应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过户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于2001年5月10前搬出。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被告定金5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于2001年4月12日交付被告剩余房款16000元。200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做出如下约定:“如果某厂给予办理,甲方(被告)负责给乙方(原告)取回证件,不得移作他用;如果某厂不给办理,乙方需自己想办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甲方无法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提供所需相关证明手续,必要时积极协助”。后被告也如约将房屋和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后经邳州市某厂统一办理,也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使用权人登记的仍是被告陈国文。因被告搬走后,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致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至2014年原告才得知被告夫妇俩一直在外地经营生意,与其取得联系后,因房屋产权过户的问题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遂诉状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房款收条一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文、姚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张伟负担。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陈国文、姚云侠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衡永红审 判 员 邹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