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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林某生(1996年5月11日出生)与林某濠(1997年6月12日出生)共驾一辆摩托车到揭西县钱坑镇老圩购买香烟,当经过钱坑中学门前时,两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林某某(载有林某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林某生与林某濠没有理会,继续驾驶摩托向前行驶。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遂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害人林某生与林某濠,并在揭西县钱坑镇“美成药店”前将被害人林某生与林某濠拦停,被告人林某某叫林某滨打电话叫人来到现场,被害人林某生见状也打电话叫被害人林某佳等人来到现场。后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滨、林某丰、林某炜、“腊弟”、“唻肥”、林某伟、林某武、林某青等人(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在揭西县钱坑镇红光村路段及老圩桥头附近对被害人林某生、林某佳等人进行殴打,并对被害人林某鑫驾驶的麦科特MCT100T摩托车进行打砸。经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生、林剑某、洪某南、林某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麦科特MCT100T摩托车需修复费用人民币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自动到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生、林剑某、洪某南、林某佳及林某鑫医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林某生、林剑某、洪某南、林某佳、林某鑫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被打砸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林某瑶、林某濠、林某东、林某城、林某宝、林某炜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生、林剑某、洪某南、林某鑫、林某佳的陈述,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损)字(2013)289、290、291、2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3)19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出具的揭公(刑)勘(2013)K445222700000201310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并毁坏他人财物,且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生、林剑某、洪某南、林某佳、林某鑫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生、林剑某、洪某南、林某佳、林某鑫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给予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