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41280刘亚智罗兆胜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某县。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某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罗某某向黄骅市的程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罗某某与程某某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4月17日还清,如违约每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我与被告罗某某系同事关系,经被告罗某某再三恳求,我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拒不偿还该笔欠款,程某某将我与被告罗某某起诉至黄骅市法院。法院裁决后,被告罗某某依然没有偿还程某某欠款。经黄骅市法院执行,我无奈将该笔欠款于2012年12月10日替被告罗某某予以偿还并支付了相关执行费用。随后我多次向被告罗某某催要该款,被告罗某某却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罗某某向黄骅市的程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罗某某与程某某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4月17日还清,经被告罗某某再三恳求,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因出借人程某某起诉原告与被告罗某某要求还款,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2)黄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调解书没有履行,黄骅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进行了执行,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替被告罗某某还款50000元并支付了相关执行费65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某某催要该款,被告罗某某却不予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黄骅市法院的证明一份、结案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财产令、传票和借条一张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刘某某欠款5000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50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河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忠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康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