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昌清与徐道余、陈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清,徐道余,陈龙,徐广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刘昌清,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余,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其斌,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徐广松,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刘昌清诉被告徐道余、陈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刘昌清申请追加徐广松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昌清委托代理人孙章,被告徐道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俤,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被告徐道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俤、郑其斌,被告陈龙、徐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清诉称:2014年4月22日,刘昌清和他人一起来到全椒中学栽毛竹,工钱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已经支付)。4月23日下午,刘昌清在下毛竹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到地上,被告徐道余将刘昌清送至全椒县中医院救治。后因病情危重,刘昌清转至江苏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刘昌清转至滁州市一院。刘昌清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51600元。现因刘昌清急需继续治疗,徐道余支付了11万余元后就不再支付,刘昌清苦于无钱不得已从医院回家。经了解,是陈龙让工友喊刘昌清到全椒中学工地栽毛竹的,工程老板是徐道余。第一次庭审中,徐道余认为实际雇主是徐广松,故刘昌清申请追加徐广松为本案被告。刘昌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徐道余、陈龙、徐广松应当赔偿刘昌清因此造成的损失。经协商无果,故刘昌清具状要求:一、判决徐道余、陈龙、徐广松连带赔偿刘昌清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702.50元;二、判决徐道余、陈龙、徐广松承担本案诉讼费。徐道余辩称:刘昌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刘昌清并没有为徐道余提供劳务,徐道余不是实际雇主,其雇主是徐广松;徐道余虽然是移栽毛竹的主体,但是移栽毛竹是无偿给全椒中学捐物助学的行为,其并不是工程用工的主体,徐道余与刘昌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支付给刘昌清的11万余元医疗费虽然是徐道余经手支付的,但是该费用不是徐道余支付的,是徐广松自己筹集了一部分,另外从徐道余处借了一部分;徐道余积极救助刘昌清的行为是受徐广松委托实施的,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想当然的因此认定徐道余就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刘昌清诉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刘昌清自己在施工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昌清对徐道余的诉讼请求。陈龙辩称:其喊人栽毛竹是受徐广松委托,工资也是徐广松支付的,其只是帮忙介绍。徐广松辩称:其不认识刘昌清,刘昌清和徐广松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在徐道余捐树给全椒中学的过程中,徐广松没有联系任何人,联系全椒中学、联系挖机、联系工人、联系栽毛竹等,这些都是徐道余和全椒中学的事情。其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捐树给全椒中学。徐道余捐树给全椒中学,全椒中学给徐道余升学名额,其没有受益一分钱,受益者是徐道余和全椒中学,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徐道余在全椒县城经营酒类生意。陈龙系徐道余内侄及员工,徐广松与徐道余系战友。2014年4月,徐道余出资为全椒中学开辟一片竹林,以绿化校园环境。期间,徐道余安排徐广松带人到独山(本县境内)挖毛竹,安排陈龙找人到全椒中学栽毛竹。陈龙遂委托其亲戚崔某某召集工人,并言明每人每天100元工资。从2014年4月22日起,刘昌清和崔某某等人开始在全椒中学栽毛竹,徐道余负责栽毛竹相关事宜。次日下午两点左右,一批毛竹从独山运抵全椒中学,徐道余指示工人将毛竹从车子上卸下。刘昌清在卸毛竹的过程中,不小心从车上摔落到地面受伤。事发后,徐道余赶至现场将刘昌清送往全椒县中医院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用。经过检查,刘昌清因伤情较重需要转院治疗,徐道余征求刘昌清家属意见后,联系120车将刘昌清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脊髓损伤(C5、6)伴完全瘫;2、寰椎左侧前弓线性骨折;3、C2右侧横突、椎弓骨折;4、C3、4左侧横突线性骨折;5、C5、6椎体粉碎性骨折;6、肺损伤;7、头部挫裂伤。刘昌清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于2014年5月13日转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28日,刘昌清从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15天。医嘱:加强护理,合理饮食,预防血栓形成;可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功能锻炼。刘昌清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1561.14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830元)。刘昌清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徐道余曾前往探望,并为刘昌清支付医疗费112971元。另查明:崔某某所召集的栽毛竹人员工资,由陈龙和崔某某结算、支付。刘昌清应得的200元工资,系崔某某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探望刘昌清时交付的。再查明:刘昌清为安徽省农业户籍人口。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刘昌清提交的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徐道余提交的身份证、收条,徐广松提交的通话录音、承诺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并经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刘昌清的实际雇主?第一次庭审中,徐道余举证了一份包工协议和两张收条。协议内容为:“甲方:徐道余,乙方:徐广松。甲方拟捐物助学全椒中学移栽毛竹2000棵,现就移栽事宜的用工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2000棵毛竹的移栽费用总计15000元,原订本协议时支付7500元,余款7500元待移栽结束后付清。二、乙方负责在7个太阳日内移栽结束,包括挖取搬运上下车、挖洞移植等工作。具体用工人数及用工待遇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2014年4月19日。”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徐道余在全椒中学栽毛竹用工款柒仟伍佰元(7500元)。收款人:徐广松,2014年4月19日”和“今收到徐道余在全椒中学栽毛竹用工款柒仟伍佰元(7500元)。收款人:徐广松,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7日,徐广松经本院通知到院,其陈述包工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当日,本院依据刘昌清申请,依法追加徐广松为本案被告。同年7月18日和7月23日,徐广松两次主动来到本院,陈述包工协议及收条系在徐道余等人的劝说下,其碍于战友情面于刘昌清摔伤后的2014年5月12日所签,目的是将徐道余的责任转嫁给徐广松,并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和双方的通话录音。承诺书内容为:“因我和徐广松两人合作赞助全椒中学栽毛竹2000棵,在施工过程中,刘昌青(清)从车上摔下来致伤害,需要大笔费用,由于徐广松在农村拿不出来钱,现事情责任由徐广松承担,徐道余担一切经济责任以及相关的费用。此承诺书只作为徐广松和徐道余的私下协定,不能在法庭上出现,如任何一方违约,事情责任由双方各付一半,该承诺书一式二份,各执一份。承诺人:徐道余,承诺人:徐广松。2014年5月12日”。本院认为,徐道余提供的包工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意在证明其将移栽毛竹的用工全部承包给了徐广松,徐广松与刘昌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徐广松对徐道余所举上述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举出承诺书、录音等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徐道余提供的包工协议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徐广松是刘昌清的实际雇主。陈龙抗辩称,其喊人栽毛竹是受徐广松委托,工资也由徐广松给付,因陈龙系徐道余亲戚,与徐道余有利害关系,故对陈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从本案证据来看,陈龙只起到帮助徐道余介绍雇工的作用,徐道余通过陈龙与工人结算、支付工资,陈龙和刘昌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陈龙按徐道余的要求,委托崔某某喊来刘昌清等人为徐道余在全椒中学捐建的竹林栽毛竹,崔某某等工人的工资由陈龙与崔某某结算、支付。表面上看,徐道余与刘昌清之间无合意,但徐道余通过陈龙发出要约,刘昌清以到栽毛竹工地工作为承诺,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刘昌清按徐道余的统一安排提供劳务,徐道余通过陈龙向刘昌清按每日100元支付工资,符合雇佣合同雇工依照雇主的指示有偿提供劳动力的基本法律特征。综上,本院认为刘昌清与徐道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陈龙、徐广松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徐道余是刘昌清的实际雇主。对刘昌清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51561.1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昌清因治疗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每天30元/天×35天);护理费,刘昌清要求按101.5元/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3552.50元(101.50/天×35天);误工费,刘昌清未能证明其最近3年内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6.6元/天标准,计算为2331元(66.6元/天×3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刘昌清各项损失合计为160294.64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道余雇佣刘昌清为其在全椒中学开辟竹林卸、栽毛竹,刘昌清在卸毛竹的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对自身损害,刘昌清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刘昌清对自身损失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为25%。徐道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刘昌清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刘昌清的各项损失合计160294.64元,徐道余应赔偿120220.98元(160294.64元×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道余赔偿原告刘昌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220.98元,徐道余已给付刘昌清112971元,下余72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昌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1.50元,由被告徐道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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