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华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省江与孙建胜、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省江,孙建胜,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许振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朱卫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李建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张省江。委托代理人庄全、王丽芳,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胜。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庄村。法定代表人朱乃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宋绘英。被告许振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5703-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被告朱卫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肖玲(实习),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英。张省江与孙建胜、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许振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朱卫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李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省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芳,被告孙建胜,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告许振澄,被告朱卫兴,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祥公司、太保公司、李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省江诉称:2014年2月22日11时35分许,孙建胜驾驶顺祥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华生态园路路口与由东向西左转弯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4月19日,已花去医药费307855.82元,孙建胜已垫付了1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他截止2014年4月19日的医疗费297855.82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胜辩称: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他总共垫付了60000元,他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在法院交了保证金50000元,这60000元都是他自己的。他同意扣除总医药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他承担。被告顺祥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车辆,孙建胜是事实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孙建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N×××××、豫N×××××挂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张省江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他公司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他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等。本案系四辆车共同侵权,请法院依法判定其他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振澄辩称:他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他认为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止这四辆,他没有垫付钱。被告朱卫兴辩称:他的答辩意见与许振澄相同。他同意扣除总医药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他承担。被告平保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为总医药费的20%。被告李建英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0%的无责赔偿由太保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苏B×××××货车仅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小型轿车向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他公司仅在两车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医药费限额和1000元无责医药费限额。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经正常程序向他公司索赔,而直接通过诉讼要求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1时35分许,在江阴市华士镇天华生态园路口北侧的华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有许振澄停放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及朱卫兴停放的沪C×××××大型普通客车,孙建胜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车由北向南行经该路段因绕越借道进入西侧机动车道的人群而驶入东侧机动车道后行驶至天华生态园路口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张省江驾驶的无锡08700D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牵引车左前部又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建英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致张省江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振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卫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省江、李建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省江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07855.82元(票据号0000246631)。另查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车的事实车主为孙建胜,登记车主为顺祥公司,孙建胜将车辆挂靠在顺祥公司。顺祥公司就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就豫N×××××挂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苏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许振澄,许振澄就该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沪C×××××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朱卫兴,朱卫兴就该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建英,李建英就该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所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孙建胜向张省江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建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振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卫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省江、李建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孙建胜、许振澄、朱卫兴、张省江、李建英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省江的损失应该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建胜赔偿60%,许振澄赔偿20%,朱卫兴赔偿20%。孙建胜与人寿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扣除10%医药费作为非医保用药由孙建胜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朱卫兴与平保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扣除20%医药费作为非医保用药由朱卫兴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孙建胜将车辆挂靠在顺祥公司,顺祥公司应与孙建胜对张省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张省江的损失应该由人寿公司、平保公司、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孙建胜承担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平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朱卫兴承担其中非医保用药),由许振澄赔偿20%。结合张省江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医疗费用为305874.32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首先由人寿公司、平保公司、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太保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医药费限额1000元;其余损失274874.32元,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6572.13元,由平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739.89元,由孙建胜赔偿18352.47元(已垫付10000元),由许振澄赔偿54974.86元,由朱卫兴赔偿1223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省江156572.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省江1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张省江52739.89元,孙建胜赔偿张省江8352.76元,许振澄赔偿张省江54974.96元,朱卫兴赔偿张省江12235.0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对孙建胜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张省江已预交),由孙建胜负担1194元,由许振澄负担398元,由朱卫兴负担39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省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卞菱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