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丰混凝土与广宇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乡街道吴庄村。法定代表人黄佑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青岛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全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