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拉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德强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拉监执字第644号罪犯刘德强,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荷叶塘乡东湖门村人,现在西藏曲水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以(2007)阿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藏法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走私毒品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止),于2007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拉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对罪犯刘德强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月22日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拉监执字第1420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对罪犯刘德强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7月22日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拉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对罪犯刘德强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22日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拉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对罪犯刘德强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西藏曲水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强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扎西多吉审判员 德吉梅朵审判员 次 央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索朗卓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