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执行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行与邹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行,邹太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行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曾文逸,行长。被执行人邹太金,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行与邹太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文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邹太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行人民币118051.5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邹太金经本院查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文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