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古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邱秀吟与苏汉成、蔡秀春申请支付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秀吟,苏汉成,蔡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潮安法古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邱秀吟,女,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唐楚萍,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苏汉成,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蔡秀春,女,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申请执行人邱秀吟与被执行人苏汉成、蔡秀春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古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支付令确定事项和权利人申请,被执行人苏汉成、蔡秀春应付还申请人邱秀吟货款人民币2602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汉成于2014年6月4日付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4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尚欠款项人民币22020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苏汉成、蔡秀春当庭付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12020元,余下尚欠货款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和11月每月9号前各付还人民币5000元。该款利息予以减免。二、如若被执行人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付款项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90元由被执行人苏汉成、蔡秀春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中止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潮安法古民督字3号支付令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 汉 义审 判 员 蔡 奕 飞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汉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