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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2002年2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7年2月8日出生,系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丹华,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甲之母张某某与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李某甲由张某某抚养。2005年5月10日,李某乙向张某某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李某乙现工资每月450元,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元,直至2007年8月,以后随着工资增长按当月工资的30%支付李某甲抚养费。2008年8月6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某乙自2007年9月起每月16日前支付李某甲抚养费400元。该调解协议达成后,李某乙一直按协议向李某甲支付抚养费直至2014年2月。现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张某某与李某乙离婚后均已再婚,双方再婚后各又生育一个女儿。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每月的工资收入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原审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照顾的义务,李某甲之母张某某与李某乙离婚后,李某甲随张某某生活,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400元,且张某某也有抚养李某甲并支付相关学习及生活费的义务,双方的抚养支出能够满足李某甲当时的学习及生活开销。现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张某某均已再婚组建新家庭,且均又生育一女,抚养负担加重,考虑到近年生活成本的增加及李某乙在庭审中认可的每月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3月起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乙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答辩意见,1、撤销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2、判令李某乙每月向李某甲追加抚养费至1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李某乙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工资平均为7730.3元,其中:9月份工资7439元、10月份工资7869元、11月份工资7883元;李某乙妻子开设“健康理疗中心”,每月都有较多收入;李某乙父亲是平煤六矿退休工人,工资较高。其次,李某甲生母的收入有限,现抚养一双女儿,三位老人,家庭生活极其贫困(附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更生厂困难证明),承担李某甲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李某乙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拒不增加抚养费。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每月的工资收入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属于自认行为,不具有被采信证据的效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某乙于2005年5月10日给李某甲生母出具抚养费支付金额承诺书:现工资450元给李某甲抚养费100元直至2017年,以后随工资增长按当月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因此,李某乙每月应向李某甲追加抚养费至15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某乙上诉及答辩意见,1、撤销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乙自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200元,李某甲将多余钱款退回李某乙,共计15400元;2、判令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将李某甲名字更改过来;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李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平顶山市新华区生活消费水平及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李某甲每月消费不足200元,李某乙自2007年7月至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远远超出消费标准。况且抚养孩子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在平煤六矿更生厂工作,有固定收入。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当时说自己单身带孩子(附证言),所以李某乙每月给400元。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2008年10月再婚,李某甲继父在平煤六矿职工医院工作。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夫妇两人均有工作,有固定经济来源,并且分别有新华区新一街25号楼10号及六矿高层两套住房,这样的家庭困难吗?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无理取闹,捏造李某乙工资,借李某甲名义增加抚养费。李某乙父母身患冠心病、糖尿病等病症,常年吃药、打针,爱人没有工作,孩子在幼儿园上学,一家几口全靠李某乙工资生话,至今与父母共住一起。请求法院将抚养费由每月400元降到200元,判定自2008年10月以后支付李某甲每月200元,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将多余钱款退回李某乙,共计15400元。2、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未经李某乙允许擅自将李某甲改名张梓涵,请求法院判令其名字更改过来。综上,请求法院明察案情,判如诉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照顾的义务,李某甲之母张某某与李某乙离婚后,李某甲随张某某生活,经本院调解,李某乙自2007年9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400元,且李某乙按协议已向李某甲支付抚养费直至2014年2月。后李某甲起诉要求李某乙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张某某均已再婚组建新家庭,且均又生育一女,抚养负担加重,又考虑到近年生活成本增加及李某乙在庭审中认可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酌定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3月起支付适当。关于李某乙提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未经李某乙允许擅自将李某甲改名张梓涵的问题,对此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更改子女的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并征求子女意见后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李某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卫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