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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童应明、汪小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童应明,汪小平,张海红,刘春玲,童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加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被告童应明。被告汪小平。被告张海红阳市马宅镇雅坑村112号。被告刘春玲。被告童斌。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应明、汪小平、张海红、刘春玲、童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张海红、刘春玲、童斌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张海红、刘春玲、童斌应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通知原告,要求其在2014年9月3日前提供被告张海红、刘春玲、童斌准确的送达地址或缴纳公告费,但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却未按期提供和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7872元,由原告建德市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70元,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