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某找到日前相识的网友于某某及被害人韩某某,谎称其认识大庆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何某某,可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并在网络聊天工具上冒充何某某与韩某某联系办卡事宜,骗取韩某某的信任。2013年9月6日,孙某某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需缴纳相关费用,韩某某遂向孙某某向其提供的一建设银行账号中汇款人民币1000元,当日,孙某某谎称信用卡已办理完毕,需向相关人员支付好处费,韩某某向上述银行账号中汇款人民币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进行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某找到日前相识的网友于某某及其男朋友被害人韩某某,谎称自己认识大庆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何某某,可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并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冒充何某某与韩某某联系办卡事宜,骗取韩某某的信任。2013年9月6日,孙某某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需缴纳相关费用,要求韩某某汇款,韩某某遂向孙某某提供的账户名为何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中汇款人民币1000元,当日,孙某某又谎称信用卡已办理完毕需向相关人员支付好处费,韩某某遂向上述银行账户中汇款人民币30000元。赃款均被孙某某挥霍。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案发后,孙某某家属代其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过程。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骗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转帐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损失。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诈骗韩某某经过。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向其借用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实施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孙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龙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逯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