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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腾飞、原审被告侯玉洁、赵祖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腾飞,侯玉洁,赵祖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修峰,男,1984年l0月20曰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腾飞,男,汉族,1997年8月14日生,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郭秋霞,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腾飞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玉洁,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审被告赵祖靖,男,成年人,汉族,住郸城县,系肇事豫PPS6**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腾飞、原审被告侯玉洁、赵祖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修峰,被上诉人郭腾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l日17时10分,侯玉洁驾驶豫PPS6**轻型货车,顺郸城县双楼至白马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双楼乡杨桥时,将在前方同向行驶由郭腾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郭腾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责任划分,侯玉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郸城县交警大队委托,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郭腾飞左挠骨骨外固定术后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郭腾飞诉至法院。另查明,郭腾飞医疗费6777元;其住院24天,护理费为1668.72元(24X69.53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24天×30元/天)元;营养费240(24天×10元/天)元;交通费酌定为600(票据为1000元)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2年);郭腾飞外固定时横穿左臂有金属固定物需要到医院手术取出,此次医疗费酌定为3000元。原审认为,侯玉洁驾驶车辆将郭腾飞撞伤住院,身体落下残疾,应向郭腾飞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该车在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腾飞直接赔付。郭腾飞系学生,不应有误工费。郭腾飞受伤致残,应向郭腾飞赔偿精神抚慰金,但要求10000元较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应以8000元为宜。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6756.19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精神损失费用过高4000元较为合适,判决其承担8000元较高。2.交强险合同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650元,间接损失费用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审判决其多承担5350元赔偿金,请求改判。郭腾飞答辩称,一、郭腾飞受伤严重,且为学生,精神抚慰金8000符合法律规定。二、诉讼费及鉴定费有保险公司承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郭腾飞受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酌定范围之内。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的,原审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关于新增加的补充请求和主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出新的请求和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