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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交行镇江分行与宝顺金属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扬中市宝顺金属有限公司,关细英,张天乙,兰宁彬,庄玲彬,薛鸿兴,杨雅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29号。负责人葛晓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继武。委托代理人陈建峰。被执行人扬中市宝顺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1号楼1楼128号。法定代表人关细英。被执行人关细英。被执行人张天乙。被执行人兰宁彬。被执行人庄玲彬。被执行人薛鸿兴。被执行人杨雅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扬中市宝顺金属有限公司、关细英、张天乙、兰宁彬、庄玲彬、薛鸿兴、杨雅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京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扬中市宝顺金属有限公司应于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0.1487万元、利息249942.62元(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关细英、张天乙、兰宁彬、庄玲彬、薛鸿兴、杨雅昭负连带清偿责任;扬中市宝顺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2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扬中市大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关细英、张天乙、兰宁彬、庄玲彬、薛鸿兴、杨雅昭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对诉讼保全财产暂不申请处置,并申请本案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存款。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不申请处置保全财产,并书面申请程序终结,待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基于上述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戎海鹏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郑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