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金存、赵万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存,赵万太,赵万东,赵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2141-3,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赵金存。被告赵万太。被告赵万东。被告赵洋。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金存、赵万太、赵万东、赵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存、赵万太、赵万东、赵洋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金存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5年6月7日。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被告赵金存、赵万太、赵万东、赵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赵金存、赵万太、赵万东、赵洋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在此期间被告赵金存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临朐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赵金存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16日,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金存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借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赵金存、赵万太、赵万东、赵洋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金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赵金存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赵万太、赵万东、赵洋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赵金存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赵万太、赵万东、赵洋承担担保责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金存、赵万太、赵万东、赵洋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存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万太、赵万东、赵洋对被告赵金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金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