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行非审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舒德恒、毛国菊征收计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舒德恒,毛国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津法行非审字第0027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580-2。法定代表人:陈开超,主任。委托代理人:潘计运,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舒德恒,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毛国菊,女,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舒德恒、毛国菊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称:我委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调查,查明舒德恒、毛国菊于1996年2月15日违法生育一孩子(属第贰个子女)。我委遂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6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舒德恒、毛国菊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0154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舒德恒、毛国菊。因舒德恒、毛国菊未按时缴纳社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委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江津人口催通(2014)74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2日送达舒德恒、毛国菊,但舒德恒、毛国菊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明,根据机构改革,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局和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撤销,原二部门的职责由新组建的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6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3月4日作出的江津人口计生征字(2014)6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光彬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