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1,杨×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1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杨×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妻子武×未生育子女,2002年11月1日,我们收养了杨×2,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1年11月15日,武×去世。杨×2现已满25岁,参加工作,平时对我过问甚少,也不和我一起居住,没有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现我要求解除与杨×2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杨×2承担。杨×2辩称:我认可收养事实。办理收养手续时我上中学,平时住在生父家中,周末去杨×1家;上高中时头两年也是在杨×1家居住,后来住宿。2012年我参加工作。现在我和杨×1工作都忙,经常见不到面,而且杨×1再婚的妻子排斥我。我收入不高,所以也没给杨×1赡养费。我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1与杨×2原系叔侄关系。2002年11月1日杨×1、武×与杨×3、刘×签订《收养子女协议书》,双方约定:杨×1、武×收养杨×3、刘×之子杨×2为养子;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后杨×1、武×与杨×2以父母子女相称。2011年11月15日,武×去世。2013年1月15日,杨×2自部队转业,户籍与杨×1登记为同一地址。原审法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杨×1及妻子武×与杨×2的生父母就收养杨×2一事签订了收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杨×1及武×与杨×2已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武×去世后,杨×1与杨×2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双方父母子女的感情破裂,且杨×2亦当庭表示愿多抽时间照顾杨×1,故杨×1应当给予杨×2机会。杨×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对杨×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驳回杨×1要求解除与杨×2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1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与杨×2已经没有父子感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杨×2同意原判,答辩称其与杨×1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杨×1称与杨×2产生矛盾主要是其与杨×2生父之间的矛盾,因杨×2对此没有表示支持而产生怨意。上诉人杨×1对其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户口簿、收养子女协议书、公证书及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1要求解除与杨×2的养父子关系应否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杨×1与杨×2二人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是因杨×1与杨×2的生父之间产生矛盾,杨×1迁怒于杨×2。故此杨×1与杨×2不存在父子感情丧失的情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及本院庭审中,杨×2均表示愿意多抽时间照顾杨×1,故杨×1应予配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杨×1坚持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35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孙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越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