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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孝清,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达达行初字第38号原告丁孝清,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3日,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洋,渠县文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贺成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智,该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田小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丁孝清因不服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理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智、委托代理人田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丁孝清作出了达川住建(2014)违拆字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南外镇政府给丁孝清出具的《紧急搬迁通知》;2、丁孝清、丁勤《关于严重危房修复的紧急申请》;3、丁孝清申请危房鉴定的申请;4、丁孝清《房屋产权证》;5、丁孝清身份证明;第二组:6、《立案呈批表》;7、《调查(询问)笔录》;8、《现场勘验图》;9、现场照片;10、达住建(2013)违停字74号的送达回证;11、达川区城建监���大队《关于对丁孝清违法建设是否严重影响规划进行确认的函》;12、达川区住建局对丁孝清违法建设是否影响规划进行确认的复函;13、《违法建设案件调查终结呈报审批表》;14、达川区住建局《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达川住建(2014)拆告字6号)及送达回证;15、丁孝清《申辩书》;16、达川区住建局《关于丁孝清违法建房一案申请陈述、申辩的通知》;17、丁孝清陈述申辩签到表及《陈述、申辩笔录》;18、丁孝清补充的原有穿都木结构住房照片等证据;19、达川区住建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川住建(2014)违拆字6号)及送达回证;第三组:20、《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21、《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向原告丁孝清作出的达川住建(2014)违拆字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丁孝清诉称,我对自己所有的危房进行维修加固,被告却认定我是重新改建,并向我作出达川住建(2014)建拆字6号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庭审前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达权字第05320号);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南外建管所的危房紧急搬迁通知(达南搬通(2014)字001号);4、原告危房修复的紧急申请(南外镇政府及南坝社区盖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合理,未能事先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在未得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改建私有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达川住建(2014)违拆字6号责令限期拆除《行���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孝清系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南坝社区人,其在该社区余罗巷有一楼一底砖木结构私有住房一间,建筑面积为89.4平方米。1998年12月28日,原达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达权字第053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5”特大洪灾后,该房已垮塌成危房,无法居住。同年9月21日,原告以自己和其女儿丁勤的名义向原达县南外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因年久失修,加之暴雨,房屋已垮塌,无法居住……特申请在原房基础上自建住房。”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及原达县南外镇人民政府均在该申请书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同时,原达县南外镇人民政府还在该申请书上批注“请国土所安排人员查看。”同年9月28日,原达县南外镇建设管理所向原告发出紧急搬迁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搬出该危房,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此后,原告和其女儿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5月25日,原告申请对自己的危房进行鉴定,原达县南外镇人民政府及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均在该申请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同年7月30日,原告再次以自己和其女儿的名义向原达县建委及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对该危房进行维修。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及原达县南外镇人民政府再次签注“情况属实”。虽然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危房进行维修,但未能得到相关部门的书面答复。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自行拆除该危房后,并于同日在原宅基地上动工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一间,��筑面积为96.15平方米。该房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3年12月16日前往现场进行勘验。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通知书》,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同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申请陈述、申辩通知书。原告在陈述、申辩中称自己是对危房维修加固,不属改建。同年3月27日,被告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达川住建(2014)违字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十日内自行撤除违法建筑物。同年3月3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达川住建(2014)建拆字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丁孝清作出的达川住建(2014)违拆字第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原告丁孝清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办事处南坝社区余罗巷一楼一底砖木结构房于2004年“9.5”洪灾后垮塌无法居住,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进行维修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原告在未征得相关部门许可,且又未取得任何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对其垮塌房屋拆除后重新改建的行为已违背了《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城乡、镇规划区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线、管沟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丁孝清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虽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鉴于原告丁孝清自2004年“9.5”洪灾后无住房居住的实际困难,政府相关部门亦未对原告的住房做好适当的安排,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又是在原告房屋改建竣工后被告根据群众的举报方才进行的现场勘验,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未能最大限度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职责。综上,被告作出的达川住建(2014)违拆字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州市达川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达川住建(2014)违拆字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孝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富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