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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羌白镇。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字(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戴黑色口罩、头套,手持电警棍、塑料针管窜至华县鸿瑞大酒店(原八一酒店)前台,对酒店服务员师某采取捂嘴、某行拉倒,持电警棍殴打等手段,抢走宾馆3310元营业款。2、2013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黑色头套,手持电警棍窜至白水县盛世国际酒店前台,对酒店服务员张某某采用电警棍恐吓的手段,抢走宾馆7718元营业款。3、2013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黑色口罩,手持电警棍、洗洁净等物窜至渭南市高新区新盛路华年酒店前台,采用电警棍威胁、洗洁净冒充硫酸的恐吓的手段,对酒店服务员刘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宾馆9500元营业款。4、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黑色口罩,手持电警棍窜至大荔县西环路亨利宾馆前台,对宾馆服务员王某某采用电警棍恐吓手段,抢走宾馆“王老吉”饮料一瓶,价值3元钱。5、2013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帽子、围巾,手持电警棍窜至大荔县西二环“8号”宾馆前台,对宾馆服务员马某用电警棍恐吓手段,抢走宾馆3095元营业款。6、2013年1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电警棍窜至大荔县同州路锦宛宾馆前台,对服务员梁某某采用电警棍恐吓、掐脖子的暴力手段,抢走宾馆2850元营业款。2014年1月13日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涉嫌抢劫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技术照片、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指定指定辩护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属限制刑事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犯罪后果不严重,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自小遭遇家庭变故,成长环境差,致使精神出现疾病,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预谋抢劫宾馆前台。2013年1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华县鸿瑞大酒店(原八一酒店)前,头戴黑色口罩、头套,手持电警棍、塑料针管,对酒店服务员师某采取捂嘴、某行拉倒、持电警棍殴打的手段,抢走宾馆3310元营业款。案发后,被抢现金已经退还被害人。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华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1日凌晨5时45分,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八一酒店吧台服务员师某报警称,一蒙面男子用针管及电警棍威胁抢走吧台30**余元。2、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日5时20分左右,她在酒店吧台值班时,突然有人从她身后捂住她的嘴说:“不要喊叫,不然弄死你”。她挣扎时扭头看见是一名男性(被告人王某某),戴着黑口罩,右手拿着针管,她就去夺针管被针扎到手上。然后,那男子把她拉倒在地,并用一根电警棍在她头上电击了几下,致其不敢反抗。然后那男子在拉吧台的抽屉,把里面的钱(3310元)抢走后向东跑了,她便打110报警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人王某系该宾馆收银员。其证明,2013年12月1日5时许,她接班时听服务员师某说,一名男子将前台现金抢走了。交接班对帐时,经盘点差了3310元现金。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也系该宾馆收银员,证明内容同证人王某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寻求精神刺激,产生了抢劫宾馆前台的想法。2013年12月1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头带黑色头套和黑色口罩,挎一个军绿色挎包,来到华县八一酒店前台,看见一名女服务员趴在那里睡觉呢,他就到服务员的背后,用手将她的嘴捂住说:“不准喊,不然弄死你。”另外一手拿着针管吓唬服务员的,服务员在挣扎中针管扎了服务员的手。然后,他就把服务员连人带凳子拉倒在地上,那服务员还挣扎,他就用电警棍向服务员的脸上和头部击打了几下,顺手拉开抽屉拿了钱就向外跑了。后来他把钱大概点了一下,约3300元。并证明,其抢劫时用的针管是来吓唬人的,里面装的是矿泉水。6、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八一酒店前台抢劫的作案经过。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华县县城鸿瑞大酒店(原八一酒店)客房部一楼前台。8、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退赔了本案所抢现金3310元。(二)2013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黑色头套,窜至白水县盛世国际酒店,手持电警棍对酒店前台服务员张某某采用电警棍恐吓的手段,抢走宾馆7718元营业款。案发后,被抢现金已经退还被害人。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白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4时50分,白水县公安局接到盛世国际酒店经理白某报警称,一蒙面男子手持电警棍抢走该酒店营业款7718元。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5时左右,他在盛世国际酒店前台值班时,一个人头戴着黑色的头套的人(被告人王某某)直接跳到吧台里面说:“我求财,不想伤人,钱在那放着?”说完就把电警棍压的吱吱响,他不敢吭声,这人就翻抽屉和柜子,把抽屉的7718元钱翻出来放在上衣口袋,并问他:“身份证在那,烟在那?”他说:“前台就没有烟,也没有身份证。”之后这个人就跑了,他就赶快打电话报了警。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头戴着帽子和手套窜至白水县盛世国际酒店,看见一服务员在前台睡觉,他就从前台翻进去用电警棍指着那个服务员说:“我求财哩,不伤人”,并用电警棍空打了几下,可能把那个服务员吓着了,没敢动。王某某就在抽屉里找着7000多元钱放在衣服口袋里,他又问那个服务员要身份证,服务员说没有,他就向大门外跑了。4、视频资料,证明王某某在白水县盛世国际酒店前台抢劫的作案经过。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白水县仓颉路中段“盛世国际”宾馆前台。6、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退赔了本案所抢现金7718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三)2013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黑色口罩,手持电警棍、洗洁净等物窜至渭南市高新区新盛路华年酒店前台,采用电警棍威胁、洗洁净冒充硫酸的恐吓的手段,对酒店服务员刘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宾馆9500元营业款。案发后,被抢现金已经退还被害人。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21日凌晨4时30分,高新分局接到华年酒店刘某某报警称,华年酒店一楼大厅客房前台95**元被抢。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凌晨4时30分,她和服务员贺某某在华年酒店前台坐着,进来一个戴着黑色口罩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厅转了一圈后进到吧台,她就问:“干什么的什那个男的说:“抢劫,我拿的电警棍和硫酸,不要报警”。并且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另一只手拿电警棍朝她脸上晃了一下,“兹兹”的响。那个男的还说不要动,否则就拿硫酸往她脸上泼。她们就不敢动。随后那个男子就拿了抽屉里9500元的营业款,拿完钱那个男的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拖到吧台外面让她把身份证拿出来,她说没有,那个男的就从大门跑走了。然后她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被害人贺某某案发时也在华年酒店前台值班,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内容一致。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渭南市高新区华年酒店的门口,他戴上口罩先进大厅转了一圈,趁两名前台服务员不注意时,直接进到前台,抓住一个女娃的头发,就说是抢劫的,让她们不要动,不然就拿硫酸往她们脸上泼。然后他用电警棍朝一个女娃的脸部晃了一下,让她把放钱的抽屉打开。他就上前把钱(9000多元)抓住放在口袋内,并将那个女娃拉出前台问她要身份证,那女娃说没带,他就往大门外跑了。并证明,他抢钱时手里拿的不是硫酸,而是一瓶清洁剂,是用来吓唬服务员的。5、视频资料,证明王某某在渭南市高新区新盛路华年酒店前台抢劫的作案经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渭南市高新区新盛路中段“华年酒店”客房部前台。7、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退赔了本案所抢现金95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四)2013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黑色口罩,手持电警棍窜至大荔县西环路亨利宾馆前台,对宾馆服务员王某某采用电警棍恐吓手段,抢走宾馆“王老吉”饮料一瓶,价值3元钱。案发后,被抢物品已经退赔被害人。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4点15分,她在亨利宾馆前台值班,突然一个头戴口罩、帽子的小伙(被告人王某某)拿一个电警棍走进吧台说,只求财不想伤人,让她把抽屉打开把钱取出来。王某某见状就说钥匙老板拿着,那小伙就直接去拉抽屉,拉了几下拉不开。然后,就问她要起子,她说没有。那小伙再拉了几下还是没有拉开,就到大厅转了一会儿,又到吧台柜子拿走了一瓶王老吉。因为只是抢走一瓶饮料,所以没有报案。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荔县西环路亨利宾馆,在门口戴上口罩,并围巾把其面部包严,然后拿着他的电警棍直接走到前台,对里面的两个服务员说,他只求财不伤人,让服务员把抽屉打开把钱拿出来给他。那服务员说钥匙老板拿着,他不信就去拉抽屉,抽屉锁着。他就问服务员要起子,那服务员说没有。他没有抢到钱,就在大厅内转了一圈后,看见吧台有饮料,拿了瓶王老吉走了。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大荔县西环路亨利宾馆前台。4、视频资料,证明王某某在大荔县西环路亨利宾馆前台抢劫的作案经过。5、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退赔了本案所抢现金3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五)2013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荔县西二环“8号”宾馆前台,以退房为由采用电警棍恐吓,推拉服务员等手段在“8号”宾馆前台抢到3095元。案发后,被抢现金已经退还被害人。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马某在西二环“8号”宾馆大厅沙发睡觉,这时进来一个头戴围巾和帽子的小伙(被告人王某某),先是上了楼,然后到吧台说要退房,当他打开抽屉准备退房时,那小伙突然跳进吧台,并且拿走抽屉里整理好的钱3095元,就快速跨出吧台朝大门跑了,他就大喊有贼并追赶,那小伙到大厅玻璃门口用电警棍空打了几下,吓得他不敢喊和追赶,然后那小伙就跑了。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4时他离开亨利宾馆后直接进了8号宾馆,当时他看见前台有两个人,就以退房的名义将一名服务员骗到了楼上。对剩下的那个服务员说退房,当那个服务员将抽屉拉开之后,他就拿着电警棍从吧台的侧面跳进去,这名服务员就吓得往后退了一步并尖叫了一声,他从抽屉内将钱(3095元)抢了之后就跑了。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大荔县西二环8号宾馆前台。4、视频资料,证明王某某在大荔县西二环8号宾馆前台抢劫的作案经过。5、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退还了本案所抢现金3095元。上述正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六)2013年1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电警棍窜至大荔县同州路锦宛宾馆前台,对服务员梁某某采用电警棍恐吓、掐脖子的暴力手段,抢走宾馆2850元营业款。案发后,被抢现金已经退还被害人。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大荔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6时39分,大荔县公安局接到锦宛宾馆服务员梁某某报警称,锦宛宾馆前台约3000元现金被抢。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她在前台值班,凌晨6点左右从楼上下来一个小伙说要退房,当她准备办理时,那个小伙突然跑进前台里面,用左手掐住她的脖子,右手拉开放钱的抽屉,一把把现金抢走。她用力将他搂她脖子的手咬了一口,想阻止他抢钱,但那个小伙右手拿一个电警棍发出声响把她吓住了。抢钱后,那小伙就跑了。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凌晨6时许,他又窜至大荔县锦宛宾馆,看见一个服务员在吧台睡觉,他就上楼转了一圈,然后到吧台说要退房,当服务员问他要房卡时,他闯进吧台,并用左胳膊将服务员搂住,右手拿着电警棍拉抽屉,拉抽屉的时候这名服务员就不停的反抗并咬了他的左手,他就用警棍空打了几下吓唬她。抢到钱后,他就出宾馆大门向左跑了。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大荔县同州路锦苑宾馆前台。5、视频资料,证明王某某在大荔县锦宛宾馆前台抢劫的作案经过。6、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经退赔了本案所抢现金2850元。上述正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另外,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把,黑色口罩一个,围巾一个,黑色手套一双已经被扣押。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系被告人亲生父亲。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的养父。两人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遗传性精神抑郁症,一直在吃药控制。3、大荔县羌白镇姚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精神异常。4、西京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中度精神抑郁症状;5、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鉴定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劫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心理障碍;被告人王某某抢劫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大荔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系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大荔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投案自首。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为,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荔县羌白镇。上述正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26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多次抢劫,依法予以加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流窜作案多次,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也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外,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能够积极退赔根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也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郭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