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0时30分,在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张丽敏烧烤店内,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戳伤被害人魏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头面部、肩部及背部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0时30分,在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张丽敏烧烤店内,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戳伤被害人魏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头面部、肩部及背部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其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接电话传唤后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魏某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3、户籍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被害人身份情况。4、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魏某已达成协议,被害人魏某收到赔偿款65000元,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8日0时2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魏某、王鹏等五人在张丽敏烧烤店吃饭,我看到我们邻桌一个男青年在骂魏某,我就问是什么事,对方一下子站起来三个男青年,然后我就站起来和对方理论,接着对方过来两个男青年拽住我衣服将我推到厕所里去拳打脚踢,后来我从厕所出来就看见魏某满脸是血,对方的人走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0时30分,我到医院看到我哥哥魏某,他说他被一个叫刘某的人用刀子捅了后背一刀,拿酒瓶砸碎之后插了他右脸部。(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陈述:2014年2月8日00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张丽敏烧烤店内,我和朋友与邻桌的男青年发生争执,刚开始,对方桌上站起三四个男青年,其中有两个男青年连打带拽把“明明”推到了厕所里,站在一边的刘某,拿着两个啤酒瓶,往厕所里走,我上去夺下了一个,刘某把另一个啤酒瓶摔掉瓶子底之后,就戳着我左脸上了,我回头的功夫,刘某拿着啤酒瓶又戳了我的后背几下,不知道是谁从后边用啤酒瓶打了我的后脑勺一下,当场把我打晕了,我醒过来的时候,我从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开始找刘某,看见刘某和一个朋友站在烧烤店门口,我就拿着菜刀追了过去,我用菜刀砍了刘某的后背,刘某和他朋友就跑了,我撵他没有撵上。(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2月8日00时30分左右,我和朋友在张丽敏烧烤店吃饭,魏某和朋友也在张丽敏烧烤店吃饭,因为说话声音的事,吵吵了几句,后来对方桌上一名男青年用酒瓶打了我的头一下,我就和小龙就把他往厕所里推,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拿着一个啤酒瓶,摔破了之后,戳了魏某的脸部一下,然后我就出去了,我站在张丽敏烧烤店门口,魏某和戴眼镜的男青年就上来砍了我的后背和手四五下,后来他两个拿着刀撵我,我跑了。(五)鉴定意见奎文公安分局公奎鉴伤字2014第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头面部、肩部及背部外伤,造成多发性皮肤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于学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