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doc_UM_UM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派出所北三委。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BX0***号黑色五羊摩托车与其姨夫栾某某从富拉尔基区拐楼的十三月烧烤回北三小区。当行驶至黑化浴池旁边的食杂店门前时险些与一辆送货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又驾驶摩托车追赶三轮车至富拉尔基区沿江派出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张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30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姨夫栾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富华园小区十三月烧烤吃完饭后,2人骑各自的摩托车一同回家。张某某酒后驾驶黑BX0***号黑色五羊摩托车与栾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富拉尔基区黎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黎明路与红岸大街交叉路口时向南拐弯后沿红岸大街向南行驶,当行至富拉尔基区北三小区家源超市门前时,栾某某险些与一辆送货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张某某即与三轮车上的韩某某、田某发生争执,后韩某某与田某乘车去了富拉尔基公安局沿江派出所,张某某随后驾驶摩托车也去了沿江派出所,经询问,张某某承认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经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抽血检测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测的经过。(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黑BX0***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信息。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三)证人证言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69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苍 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