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牟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元祥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祥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元祥,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成晓明、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元祥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元祥及其辩护人成晓明、刘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元祥在担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91761251.13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元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孙元祥挪用的资金大部分已归还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元祥予以惩处。被告人孙元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主张其存在个人银行账户的款没有进行经营活动,挪用的退税款已归还公司一部分,挪用的5000万元款项经过安德利总公司财务总监李某甲的同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元祥公款私存的行为不能一概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公款私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从事营利活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元祥挪用资金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孙元祥挪用的资金大部分已归还单位,且孙元祥是低视力三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孙元祥的残疾人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元祥自2010年8月4日担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被告人孙元祥在担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先后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91761251.13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案发时已归还公司人民币83732911.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923342.32元,尚有违法所得人民币5104997.42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元祥在担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先后多次挪用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3732911.39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案发时该笔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2、被告人孙元祥在担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2月8日擅自挪用本公司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028339.74元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923342.32元。3、被告人孙元祥在担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1月4日、1月5日先后两次擅自将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后于2013年1月5日先后两次挪用共计人民币4997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孙元祥将上述人民币5000万元归还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实:我真实姓名叫朱某,我之前在西安工商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透支了1万多元没归还,为了继续办理信用卡从银行透支,我就以“杨茂强”的名义办了张假身份证,号码371××××076114,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沙东村。2012年11月份我通过刘预飞(真名吕某)认识了孙元祥,2013年2月我和孙元祥、刘预飞商议一起搞策划公司和旅游婚纱生意。2013年3月孙元祥告诉我他挪用公司的钱出事了,向我借身份证和银行卡用,我把西安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99银行卡和“杨茂强”的身份证借给他,后孙元祥将100万元转到这张工商银行卡上。孙元祥知道杨茂强不是我的真实身份信息。2013年3月中旬,孙元祥说他名下有份金额为100万元的理财产品想转给我,2013年底理财产品到期后我将理财金额取出后再给他,孙元祥当时承诺给我10万元好处,我同意了,后我和孙元祥到西安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杨茂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2)证人张某甲证实:我是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的总裁,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甲。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是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孙元祥从2010年5月至今任白水公司财务经理。2013年1月公司内部审计时发现白水公司在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时多付了70余万元利息,公司财务部要求孙元祥协调中国银行退还该笔多付利息,2013年2月公司收到一笔70万余元的款项,孙元祥称是中国银行退还的利息。经公司查账发现该笔钱是孙元祥从其个人账户转给公司的,我们怀疑这笔利息存在问题。另外公司发现2010年至今白水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内大量资金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都被转到孙元祥个人银行账户,公司认为孙元祥存在挪用资金的嫌疑。白水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包括总公司拨付给各分公司的流动资金、中国银行兑付的银行贷款以及总公司拨付偿还贷款的资金,上述资金都是由总公司即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调配划拨给该公司使用的。公司不允许在没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为银行冲量完成任务。(3)证人李某甲证实:我是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白水公司是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总公司下属各分公司所需资金都是由总公司融资后调配拨付给各分公司使用。各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由各子公司写出资金使用申请,由总公司统一拨付给子公司使用。公司不允许在没有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为银行冲量完成任务。经查账2012年11月2日白水公司在白水农业银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1月公司决定提前归还该笔贷款,我电话通知孙元祥并在2013年1月4日分四笔(分别是447.1720万元、1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将4847.1720万元资金汇至白水公司在白水农行的基本账户26×××59内,2013年1月5日又将300万汇至该账户。其中5000万元是用来还贷款的,剩余的14717220元是给白水公司做日常经营资金用的。2013年1月5日孙元祥打电话请示我这笔贷款能不能晚几天还,我说不行,总公司领导定了必须提前还款。(4)证人张某乙证实:我是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经理。2013年3月公司对白水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问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对白水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发现孙元祥在担任白水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份,孙元祥利用职务便利将白水公司在渭南中行账户中的资金3000余万元分多次汇至其个人账户。二是2013年1月孙元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5000万元。2012年11月2日经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白水公司从白水农业银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1月初公司决定提前归还贷款,2013年1月4日、5日烟台公司将5000万元及利息共计51471720元,分五笔全部汇给了白水公司,并在1月5日通知孙元祥还款。但孙元祥在2013年1月28日才将5000万元贷款归还给白水公司,私自挪用了23天。三是2011年间孙元祥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白水工商银行设立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的账户,侵占公司的出口退税款802万余元。经审计我们发现白水公司在渭南中行的账户与白水工商银行的一个账户有多次资金来往,但是白水公司在白水工商银行根本没有设立账户。经查询发现,2010年9月27日孙元祥私自在白水工商银行为白水公司设立了账号为26×××39的账户,并在2011年12月7日将国税部门退给白水公司的一笔出口退税款8028339.74元汇至这个账户,该款在白水公司的账目中没有任何体现,被孙元祥侵占。(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0年3月18日到2014年1月我任白水农行副行长。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在我行设有基本账户。2012年11月2日白水公司在我行贷款5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经查账目2013年1月28日白水公司将这笔5000万的贷款归还,是直接从白水公司在农行的账户上扣划的。利息也是从该账户上扣划的,其中2012年11月21日扣划了155166.67元利息,2012年12月21日扣划了245000元利息,2013年1月21日扣划了253166.67元利息,2013年2月21日扣划了57166.67元。2013年1月4日下午,孙元祥告诉我公司准备提前归还5000万元的贷款,我向刘某甲行长汇报此事,刘行长说不能提前还款,并让我和客户部经理唐某甲及信贷员张某丙一起做孙元祥的工作。当天我和刘行长与孙元祥说我们银行没做计划,不想让公司提前归还这笔贷款,希望孙元祥和集团公司领导沟通一下将还款时间往后拖一下,把这5000万元挪至孙元祥个人在白水的农行卡上帮助我行完成个人存款任务。后来孙元祥告诉我们集团公司领导同意了,可以晚些时间还款,但是1月底前一定要还。2013年1月4日下午孙元祥分十笔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白水公司农行的基本账户26×××59上将4800万元汇至其个人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内,金额是九笔500万元、一笔300万。2013年1月5日孙元祥又将200万元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白水公司在白水农行的基本账户汇至其个人卡内,共计5000万元。2013年1月28日孙元祥问我能不能还这笔贷款,我说可以,当天孙元祥归还这笔贷款。2013年正月初十左右,孙元祥让银行给他出具一份假的还款凭条,证明他们这笔5000万元贷款是2013年1月5日归还给银行的,考虑到白水公司是我们银行最大的客户,经行长同意,我安排柜员做了份假的2013年1月5日还款的业务回单。(5)证人张某丙证实:我是农行白水支行客户部法人客户经理。2012年11月2日白水公司在我们农行贷款5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2013年1月4日下午我行客户部经理唐某甲让我去张某甲副行长办公室,我去后张副行长说孙元祥要提前归还贷款,刘某甲行长的意思是不想让他们提前还款,让我们一起做做孙元祥的工作。当天下午孙元祥分十笔将4800万元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白水公司在农行的基本账户26×××59汇至孙元祥个人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内,2013年1月5日孙元祥又将200万元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白水公司在白水农行的基本账户汇至其个人卡号,共计5000万元。2013年1月28日孙元祥归还了这笔贷款。(6)证人刘某甲证实:白水公司延迟还贷这件事我个人没有和安德利集团公司的领导沟通过,我和他们都不认识,只是和孙元祥沟通过这件事。张某甲副行长也没有和安德利总部的领导沟通,我们都是和孙元祥沟通。(7)证人张某乙证实: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我在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现金和银行账及网上转账业务。2012年11月2日白水公司在白水农行贷款5000万元用于收购原料果,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每月20日付利息。2013年1月初,孙元祥告诉我集团公司准备提前归5000万元贷款。2013年1月4日孙元祥告诉我集团公司已经将4800万左右贷款汇至白水公司在白水农行的基本账户26×××59,1月5日集团公司将5000余万元贷款全额汇至白水公司账户。(出示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汇款凭证及公司网银账户流水)经查看上述凭证及流水,集团公司2013年1月4日分四笔将48471720元汇至白水公司账户,2013年1月5日汇款300万元,共计51471720元。2013年1月4日17时30分左右,孙元祥打电话让我将4800万从白水公司在农行的基本账户26×××59汇至孙元祥个人的农行账户62×××12。我根据他的安排将4800万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笔汇至孙元祥个人账户。2013年1月5日孙元祥又安排我将剩余的200万贷款从白水公司在农行的基本账户汇至其个人账户。白水公司在白水农行的基本账户有两个网银u盾,我掌握一个,孙元祥掌握一个,我手里的u盾只有支付权限,孙元祥的u盾有审批权限,我用我的u盾做了支付操作后,孙元祥才能用他的u盾进行审批。我不知道孙元祥为什么要把这5000万元转至他个人账户。(出示白水公司网银账户流水)经查看2013年1月4日是分十笔将4800万汇至孙元祥个人账户,9笔500万、一笔300万。2013年1月5日转了200万,共计5000万。2013年1月28日公司偿还5000万元贷款的事情不是我经手的,也不需要我操作。2013年正月上班后孙元祥安排我到农行找张某甲拿了一份我们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具体内容不记得了。(8)证人孙某证实:我是孙元祥的弟弟。我是农民,没有工作。我在西安没有房产。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半岛小区13区2号楼21503号房子不是我购置的。2011年上半年孙元祥借过我的身份证,可能是孙元祥用我的身份证以我的名义买的。(9)证人张某丁证实:我是中国银行渭南分行营业部主任。孙元祥是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我们是通过业务关系认识的。因为我们银行每个季度都有储蓄的考核,为了应对考核我们都会给关系单位或者个人打电话揽储,我曾多次找孙元祥让他帮忙完成我们的存储任务。(出示中国银行渭南分行出具的孙元祥账号为10×××46的一笔金额为360万元的“个人人民币存单自转七天通知”业务,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看后)这笔业务我没有印象,“个人人民币存单自转七天通知”是银行的一种存款形式,利率要比活期利率高一个点,是一种理财手段和形式。应该不是我找孙元祥帮忙做的揽储业务。我找孙元祥帮忙完成揽储任务没给过他任何款或其他财物。(10)证人任某证实:2010年2月至2010年年底我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总经理。孙元祥于2010年7月份开始在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孙元祥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没有安排孙元祥向政府职能部门相关人员赠送礼品。我公司是否设有“账外账”我不清楚,我公司财务工作属于集团公司和分公司双管,财务部门业务工作主要由集团公司财务部门直接负责安排、调度,不需要和我请示,只是财务人员由白水分公司管理,所以白水公司财务是否设有账外账我不清楚。(11)证人孙某丁证实:2011年初至2012年初我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孙元祥一直担任公司财务经理。我任总经理期间我没有安排孙元祥向政府职能部门相关人员赠送礼品或者钱、物。我们下面分公司的财务工作一般都是集团公司财务部直接负责安排、调度,不需要和我请示,只是财务人员由白水分公司管理,所以白水公司财务是否设有账外账我不清楚。(12)证人张某青证实:2014年3月1日开始我担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2年11月份白水公司一笔5000万元农业银行贷款是孙元祥担任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发生的,从会计账面入账情况来看,该笔贷款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还贷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一共分两笔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一是2012年11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155166.67元;二是2012年12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245000元。两笔共计支付利息400166.67元。2013年4月,安德利集团公司派员对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目审计时发现,孙元祥在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1月5日分两笔收到集团公司打来的5100余万元,按照集团公司要求该5100余万元作为还贷本息应分别于当日偿还给白水农业银行,但是孙元祥未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于当日偿还该笔贷款,而是在2013年1月28日才偿还了该笔贷款,但是孙元祥在记账时按照2013年1月5日作为还贷日入账。通过查阅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在白水农业银行账户(26×××59)流水,白水农业银行针对该笔5000万元贷款按照实际贷还款时间(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8日)从我公司账户扣缴利息共计710500.01元。公司账面体现入账的利息只有2笔,共计400166.67元,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有了310333.34元的利息亏空。经查阅白水公司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该账户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收到孙元祥从其个人账户打入的4笔款项,分别是:2013年2月21日,孙元祥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12)向公司在白水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7166.67元;2013年2月22日,孙元祥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12)向公司在白水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9166.66元;2013年3月1日,孙元祥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12)向公司在白水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55166.67元;2013年3月4日,孙元祥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12)向公司在白水农业银行账户转入68833.34元。这4笔款共计310333.34元。这样正好弥补了公司账户的资金亏空310333.34元。孙元祥打入的这四笔款,是为了堵上面公司账面的资金亏空,如果他入账了,就暴露了他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所以他不能入账,公司会计账目也没有体现。经查,我公司2013年第00014号凭证,公司渭南中国银行账户以贴息收入的名义收到708620.70元,该款账面是以渭南中国银行返还贴息的名义入账,经查公司渭南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该笔款项实际是从孙元祥个人账户转入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的,孙元祥个人账户的这笔钱从哪来的我不清楚。我接任该工作时,公司审计人员说我公司在渭南中国银行的几笔贷款在核算利息等费用时渭南中国银行多收了公司708620.70元的利息费用,因为贷款是孙元祥具体操办的,所以集团公司要求孙元祥协调渭南中国银行返还该笔利息费用,渭南中国银行没有返还该笔费用,孙元祥因为没有要回这笔费用,怕公司审计他在任期间的会计账目,所以孙元祥通过其个人账户打入公司渭南中国银行账户708620.70元,而孙元祥告诉公司这笔钱是渭南中国银行返还的,并以渭南中国银行返还的名义入账,审计人员说入账的这张中国银行贷记通知是假的。(13)证人徐某证实:我和孙元祥是2007年通过上网聊天认识的。2010年底或是2011年初烟台万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福山开发了万科假日风景小区,我和孙元祥说这房子会升值。孙元祥分两次打给我39万元钱,但没说让我用来干什么。2011年6月我用这笔钱加上自己的钱在万科假日风景小区以自己的名义买了28号楼1单元402室。2013年初孙元祥通过银行转账打给我10万元钱。我不知道孙元祥给我这49万元是什么钱。(14)证人李某乙、许某、高某、郭某、贺某、段某、刘某乙、杨某、安某、李某丙、胡某、韩某、刘某丙、王某证实:各自与孙元祥在工作中认识的,其从没有接受过孙元祥个人或他以公司名义给的任何款物、服务或旅游邀请。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于2013年3月16日报案至牟平公安分局。(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元祥于1972年12月6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元祥于2013年3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北院门派出所抓获,2013年3月20日至3月22日羁押于陕西省白水县看守所。(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及山东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923342.32元,已发还人民币1822810.77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和bvi安德利果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甲。(6)劳动合同书,证实2010年5月17日孙元祥与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5月31日。(7)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孙元祥2012年1月至12月领取工资的情况。(8)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通知,证实2010年8月4日孙元祥被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白水安德利果蔬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11月2日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白水县支行借款5000万元。(10)中国农业银行白水县支行出具的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26×××59基本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1月2日该账户转账存入5000万元。2013年1月4日该账户转账收入48471720.00元(两笔500万的、一笔1400万、一笔24471720.00元),同日分十笔共计转账支出4800万元(九笔500万、一笔300万),2013年1月5日转账存入300万,同日转账支出200万。2013年1月28日转账存入5000万元,同日转账支出5000万元。支付利息情况:2012年11月21日支付155166.67元利息,2012年12月21日支付245000元的利息,2013年1月21日支付253166.67元利息,2013年2月21日支付57166.67元利息。(11)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汇丰银行电汇凭证、烟台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4日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汇丰银行向白水公司汇款24471720元、500万、烟台银行汇款1400万元、中信银行汇款500万,2013年1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300万元,共计51471720元。(12)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账目明细、借款凭证、农行原始凭证粘贴单,证实烟台北方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白水公司农业银行汇款共计48471720元(两笔500万的、一笔1400万、一笔24471720元),2013年1月5日汇款300万元。2013年1月4日分十笔向62×××12账户共计转入4800万元(九笔500万、一笔300万),2013年1月5日向62×××12账户转入200万元。2013年1月28日公司账户入账5000万元,同日转出5000万元用于还贷。(13)中国农业银行白水县支行出具的孙元祥62×××12号银行卡业务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1月4日该账户分十笔共计转存入4800万元(九笔500万、一笔300万),2013年1月5日转存入200万元。2013年1月5日在白水县农行申购农行理财产品997万元,2013年1月8日申购理财产品500万元,1月8日申购理财产品270万元。2013年1月28日转支票50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贷款。2013年2月22日该银行卡网银转账支出人民币57166.67元、29166.66元,2013年3月1日网银转账支出人民币155166.67元,2013年3月4日网银转账支出人民币68866.34元。(14)中国农业银行白水县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借记卡资料查询记录、利息回单,证实2013年1月28日孙元祥通过62×××12账户向白水公司26×××59账户存入5000万元,同日白水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白水县支行还款5000万元。2013年1月21日白水公司向农行还贷款利息253166.67元,2013年2月21日白水公司向农行还贷款利息57166.67元。(15)中国银行渭南分行出具的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102003894412账号2011年至2013年2月账户交易明细、孙元祥10×××46账户2011年11月至12月、10×××25账户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7月、10×××07账号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孙元祥分别于2011年3月8日将公司资金35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3月28日将公司资金313000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3月30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3月30日将公司资金52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3月31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3月31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3月31日将公司资金18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4月11日将公司资金5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6月10日将公司资金261864.90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6月30日将公司资金727000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6月30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6月30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25,2011年8月18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8月18日将公司资金4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9月1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9月1日将公司资金3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9月1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9月1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9月1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9月1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9月1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9月1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9月5日将公司资金2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9月22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1年12月30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46,2011年12月30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46,2011年12月30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46,2011年12月30日将公司资金6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46,2012年8月8日将公司资金29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8月17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8月17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8月17日将公司资金6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8月17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9月5日将公司资金5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9月6日将公司资金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9月6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9月6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9月6日将公司资金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0月15日将公司资金28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0月22日将公司资金263000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0月26日将公司资金228046.49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1月12日将公司资金1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1月12日将公司资金1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1月12日将公司资金1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1月28日将公司资金1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2月12日将公司资金1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2月12日将公司资金1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2月12日将公司资金1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2月12日将公司资金1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2年12月12日将公司资金7万元转入个人账户10×××07。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孙元祥的10×××07的个人账户转出708620.70元入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102003894412账户。(16)白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出口退税审批通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出口货物退税汇总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证实经相关审批程序2011年12月7日白水县国税局向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退还出口货物增值税共计8028339.74元,该款汇入白水公司工商银行26×××39号账户。(17)中国工商银行白水县支行出具的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26×××39号账户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存款对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分行出具的孙元祥6222081606000499590号账户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明细,证实2011年12月7日白水公司账户转入8028340元,2011年12月8日转至孙元祥6222081606000499590号账户4027875元。(18)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1年8月19日收孙某(实为孙元祥)购买显示未央区浐灞半岛a13去第2幢2单元15层21503号房款1417220元。(19)陕西博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孙元祥于2010年12月1日付款1005731元购买西安市雁塔区博凯花园(公园赏)9幢1单元11层11102号住宅一套。(20)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孙元祥622909453532482613号兴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信托受益权转让申请书,证实2011年12月16日孙元祥从该卡汇款100万元在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于2013年3月15日转让给杨茂强。(21)杨茂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3月15日孙元祥从6222083700003014924账户向杨茂强62×××99号银行卡中存入100万元。(22)西安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华夏银行付款凭条,证实孙元祥2013年3月2日与西安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为其装修浐灞半岛小区房屋,并付设计、装修、材料定金及部分工程款共计138950元。(23)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2011年8月19日孙元祥的60×××92银行卡通过00×××03号pos机刷卡消费1312220元,因超出交易流水一年期保存范围,无法查实际流水记录。仅查明该pos机商户为西安浐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4)白水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26×××5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孙元祥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62×××12分别向该账户汇款四次,2013年2月22日转入57166.67元;2013年2月22日转入29166.66元;2013年3月1日转入155166.67元;2013年3月4日转入68833.34元。(25)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保管箱租用合同、保管箱开箱单、业务日志,证实2012年12月6日孙元祥与兴业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保管箱租用合同,兴业银行为孙元祥提供箱号为20189的保管箱,2013年1月11日孙元祥曾到银行开过保管箱,开箱方式为单开,身份识别方式为指纹验证,开箱单上有孙元祥签字。(26)兴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主管惠亮的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3月13日18:20惠亮和办案民警李海伟、王旭光共同将孙元祥在该行箱号为20189号的保险箱打开,经三人共同检查,保险箱内无任何物品。经查业务日志,2013年1月11日孙元祥曾开过保险箱。(27)兴业银行西安分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2013年1月5日孙元祥从622909453532482613的账户所取的4000万元用于购买该行理财产品“现金宝1号”。(28)中国银行渭南分行出具的客户持有历史产品余额信息列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孙元祥的10×××25账号对应的卡号为60×××18,10×××07账号对应的卡号为60×××92、60×××12,及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孙元祥在该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记录。(29)山东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孙元祥中行银行卡到款明细表,证实2011年10月渭南国税系统通过公司出口退税8028339.74元,应进行账务处理,孙元祥未进行账务处理。2012年3月公司在账务检查中发现该笔亏空,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公司自行进行了账务处理,该笔亏空孙元祥至今未还。(3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出具的公函两份,证实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在该行开立基本账户,并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网上银行业务,其中包括3个k宝,功能分别为管理员、复核员、操作员。2013年1月4日该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业务(操作员制单、复核员审核)这一环节分十次共转出4800万元,其中九次每笔转出500万元整,一次转出300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5日一次怀转出200万元整。(31)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在农行白水县运行营业部开立的基本账户于2012年4月17日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包括3个k宝,功能分别为管理员、复核员、操作员,其中管理员、复核员k宝由孙元祥负责保管,操作员k宝由张某乙负责保管。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孙元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主张其存在个人银行账户的款没有进行经济活动,挪用的退税款已归还公司一部分,挪用的5000万元款项经过安德利总公司财务总监李某甲的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元祥主张其从公司挪用人民币5000万元经过总公司财务总监李某甲的同意,但证人李某甲予以否认,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出具的材料证实该5000万元的转出只经过操作员制单、复核员审核两步操作,因此被告人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元祥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元祥挪用的大部分资金已归还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元祥的违法所得未追缴部分依法应予继续追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元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孙元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4997.42元返还白水安德利果蔬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