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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被告: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总经理。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戴某某、李某某、合肥市科天化工有限公司、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某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某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2815元,减半收取为4640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