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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广州广味源食品公司与凌剑锋买卖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凌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翠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彭厚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剑锋,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凌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凌剑锋达成和解并履行完还款义务,本案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凌剑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广州市广味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