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姜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飞飞。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凯,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5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7月4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恢复法庭审理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拥有乳山市海阳所镇吕家庄村福泰花园小区顶帐房的事实,与唐某甲、唐某乙签订《用车辆购换商品房协议》,骗取人民币3万元及丰田普拉多越野吉普车一辆,人民币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甲仍以虚构的福泰花园小区顶账房的事实,与刘某甲签订购房合同,骗取定金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诈骗刘某甲定金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指控骗取刘某甲2万元定金,事实不存在,姜某甲与开发单位、唐某乙父母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与乳山市银海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达公司)的经理吕某甲原系邻居,相互之间比较熟悉。2010年7月,被告人姜某甲将内蒙古包头市的司某介绍给吕某甲认识,后司某代表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银海达公司签订了乳山福泰花园建设项目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单体楼主体框架结构工程至封顶由司某垫资,工程验收合同通过,司某将工程预算交银海达公司接收送审计部门审计,银海达公司须在收到预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工程总造价款的40%以房抵款。2011年9月30日,司某因资金不足,工程未完工即将工人全部撤走,后委托姜某甲办理福泰花园项目工程结算手续及签署项目工程的相关文书等相关一切事宜。另外,被告人姜某甲还持有司某欠其50万元的欠条及他与司某合伙承包乳山福泰花园建设工程的合伙协议。后银海达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对司某所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并将决算结果交给了被告人姜某甲一份,被告人姜某甲又找他人重新进行了决算,与银海达公司所作工程量决算结果相差300余万元,银海达公司不认可该结果。2012年10月,银海达公司同意被告人姜某甲帮其公司卖房,其公司给付提成。后被告人姜某甲介绍唐某甲、朱某夫妇购买银海达公司开发的楼房,并提出用二人之子唐某乙的一辆丰田越野车抵顶购房款,银海达公司经理吕某甲表示同意,并查看了该车辆状况后,安排售楼处与唐某甲、朱某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房合同》,同时安排会计到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后银海达公司经理吕某甲同意将唐某乙的丰田越野车过户到被告人姜某甲名下,并要求被告人姜某甲把车辆出卖,将车款汇入银海达公司账户。但被告人姜某甲在将车辆出卖后,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未将款项给付银海达公司。2011年,被告人姜某甲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李某甲向被告人姜某甲催要欠款时,被告人姜某甲虚构在乳山市福泰花园小区有顶帐房的事实,称可以用顶账房抵顶欠款,李某甲表示同意。后李某甲又提出向被告人姜某甲赊购一套楼房给刘某甲,被告人姜某甲也表示同意。2012年12月,被告人姜某甲带刘某甲到银海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骗取刘某甲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他介绍司某与银海达公司经理吕某甲签订《福泰花园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40%以房抵款。司某在开工后,出具欠他介绍工程好处费50万元的欠条。2011年,司某委托他办理与银海达公司福泰花园项目工程结算手续及签署项目工程的相关文书等一切事宜。他与司某合伙承建的“福泰花园”小区工程总造价为1275万元,银海达公司只承认为960万元,双方就工程造价意见不一致,工程款未能结算。2012年9月,他在网上了解到唐某乙要出售一辆丰田越野车,因银海达公司欠他工程款没付清,他就想用银海达公司的房子来换这辆车,并与唐某乙及其父亲唐某甲在看过福泰花园的房子后商定用该车按46万元价格抵顶130平方米的房子。银海达公司经理同意后,安排会计与唐某甲、朱某夫妻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并到房管局备案。第二天唐某乙将车过户给他,他与唐某乙签订《用车辆购换商品房协议》,唐某乙还付给他3万元的房屋差价款。2013年1月份他将该车出卖。2011年初他向李某甲借了10万元钱,利息较高,2012年10月,李某甲催促还钱时,他想用银海达公司的房子给李某甲顶账,并告诉李某甲说福泰花园小区有开发商给他的顶账房,可以便宜给李某甲,李某甲表示同意,后李某甲又提出想给刘某甲顶一套房,他说行,双方商量好价格,他便找银海达公司经理吕某甲,称要帮着卖房子,吕某甲同意后,他于2012年12月至年底,先后带李某甲、刘某甲到福泰花园售楼处签订了合同,并让李某甲和刘某甲各交1万元定金给银海达置业公司财务,其中刘某甲给他3万元,他交了1万元后,另外2万元自己花了。后来李某甲不想要房子了,让他赶紧还钱。他把唐某乙的丰田汽车卖给李某乙后,还清了欠李某甲的钱和刘某甲的钱。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李某甲为偿还欠他的20多万元,提出从姜某甲手上赊一套房子给他顶账,2012年12月31日,姜某甲带他到福泰花园小区选房子,后姜某甲要了3万元定金,公司财务出具1万元定金收据后,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房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甲的证言及提供的手机信息照片等,证实了经姜某甲介绍与司某签订福泰花园小区楼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姜某甲受司某委托到其公司进行结算,以及双方对施工工程量的决算相差300多万元等情况,与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扣除银海达公司垫付的资金及司某应交纳的建设税等,银海达公司不欠司某工程款,司某还欠银海达公司100多万元,银海达公司没有将楼房抵账给司某和姜某甲。2012年10月,姜某甲说河北的客户想用车顶银海达公司开发的两套房子,并将顶账车开来给他看,他表示同意。同年10月29日,朱某、唐某甲与他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车辆过户手续问题,他公司同意车辆先过户到姜某甲名下,车辆出卖后将车款汇入公司帐户。2013年1月10日姜某甲把过户到姜某甲名下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带来,并在复印件上注明“此车为福泰花园19栋402、405室置换车”。他多次催促姜某甲尽快将车出卖,后因联系不到姜某甲,他公司便通知朱某、唐某甲缴纳房款,朱某、唐某甲提出双方同意以车顶房款,车辆已过户,怎么还要交款。另外,姜某甲还介绍李某甲、刘某甲来他公司买房,各交1万元定金并签订《商品房买房合同》。唐某甲、朱某、李某甲、刘某甲签订商品房买房合同后,均到乳山市房管局办理备案,他们均未缴纳房款。2、证人司某证实,2010年7月,经姜某甲介绍后与银海达公司签订福泰花园小区7幢楼建设工程,开工前承诺给姜某甲好处费,施工中借姜某甲父亲姜某乙10万元,2011年9月30日因资金问题工程没完工就停工了,后来授权姜某甲办理福泰花园项目工程结算手续及签署项目工程的相关文书等一切事宜。他于2013年8月给姜某甲补签了姜某甲占20%股份的合伙协议。福泰花园工程没有结算,银海达公司不可能给房顶工程款,姜某甲也没告诉用房顶工程款。工地负责的包某讲银海达公司垫付了五六百万元的资金。3、证人包某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30日在福泰花园小区给司某管理工地,因资金问题工程没干完就停工了。开发单位垫付578万多资金,司某投入五六百万元,借姜某甲父亲姜某乙10多万元,他离开前能欠姜某乙五六万元。工程结算前不会办理以房顶账。4、证人唐某乙证实,姜某甲用银海达公司给的两幢位于乳山市福泰花园小区的顶账房置换他公司的一辆丰田越野车。2012年10月29日,他父亲唐某甲与开发商签订二份《商品房买房合同》,一幢签他父亲唐某甲的名,另一幢签他母亲朱某的名,银海达公司还到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几天后,公司将车过户给姜某甲,并与姜某甲签订《用车辆购换商品房协议》。但2013年6月24日,银海达公司又催交房款。5、证人唐某甲,证实了2012年他儿子唐某乙通过姜某甲用一辆越野车在福泰花园小区置换两套顶账房子的经过,与证人唐某乙证实一致,并证实还交了3万元差价款给姜某甲。6、证人李某甲证实,2012年10月向姜某甲索要10万元欠款时,姜某甲提出与其父亲给银海达公司干工程,银海达公司欠其工程款,便将福泰花园小区的房子顶账给他,姜某甲想用房子抵顶欠款,他同意了,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交了1万元定金。因他欠刘某甲20万元款,想从姜某甲处要套房子顶账给刘某甲,刘某甲同意,后姜某甲带刘某甲签订了《商品房买房合同》,刘某甲给姜某甲3万元,姜某甲交给开发商1万元定金。7、证人刘某乙(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证实,房屋买卖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后,持合同、买方身份证等资料到乳山市房管局进行合同备案,表明该房有人预定,开发商不能再对外出售,办理房产证过户后,才能确认权属。8、证人于某(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证实,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后,予以备案。9、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1月17日以42万元价格从姜某甲处购买了一辆丰田越野车。10、证人勇某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他在司某承建的福泰花园小区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和技术方面工作,包某负责工地账目管理,2011年春天司某安排姜某乙任项目经理,2011年9月30日司某在工程没完工就撤走了,同日与开发、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作为审计部门进行决算依据,确认签字时姜某甲、姜某乙在场见证。建筑方王某甲所做的决算,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银海达公司找审计部门作出的工程决算,未经工地预算员王某甲签字确认,司某与开发单位就工程量价值没达成一致意见。包某走后姜某甲来工地处理工地事务,确认开发商垫资情况,没听说开发单位以房抵款。1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她兼职在司某承建的福泰花园小区工地干预算员,2011年年底左右,根据开发商与建设方签字确认的材料等,对司某工程量决算为12809390.40元,决算需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才有效。12、证人王某乙、范某证实,他们承包福泰花园小区建筑工程,2011年开始吕某甲公司帮司某垫钱施工,2011年9月底司某因资金不足撤走,12月姜某甲签字确认工程量。包某借姜某甲父亲姜某乙10万元,用于司某工程。13、证人吕某乙证实,姜某甲先后介绍4个外地人到银海达公司买房,并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甲、李某甲各交1万元定金,其中2套房子是姜某甲与吕某甲经理商量好用车抵顶房款,公司与朱某、唐某甲签完合同后,车辆并未过户给公司。14、证人韩某证实,2012年年底前,姜某甲介绍唐某甲、朱某、李某甲、刘某甲到公司买了4套房子,签订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她负责到房管局备案。15、银海达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宋某证实,没听说公司顶房给姜某甲。(三)书证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乳山市银海达置业有限公司吕某甲报警称,姜某甲以帮助销售公司开发的“福泰花园小区”商品房为名,以用汽车顶房款和先开收据后交款等手段欺骗公司与4人签订《商品房买卖房合同》,顶房车辆、房款均未转交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要求查处,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侦查。2、乳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7日将姜某甲抓获,并将其刑事拘留。3、侦查机关从唐某乙处提取的《用车辆购换商品房协议》、车辆信息、姜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催款通知等,证实涿鹿金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冀G×××××车以51.5万元的价格及补差价3万元共计54.5万元,购换姜某甲在福泰花园商品房第19幢2单元402、405室,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姜某甲,姜某甲负责将两套商品房产权过户到唐某甲名下。2013年6月24日,银海达公司向唐某甲、朱某发送催交房款通知。4、侦查机关从司某处提取的《乳山福泰花园建设项目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证实承包建设工程相关情况,以及委托姜某甲代为办理福泰花园项目工程结算手续和代为签署项目工程的相关文书等一切事宜。5、侦查机关从姜某甲处提取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款条、行驶证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姜某甲将丰田越野车卖给李某乙的事实。6、侦查机关从银海达公司提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及收据、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唐某甲、朱某、刘某甲、李某甲签订购房合同及备案情况,另外,刘某甲交定金1万元以及唐某乙的顶账车辆情况等。7、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唐某甲、唐某乙人民币3万元及丰田普拉多越野车一辆的事实,本院查明,银海达公司同意被告人姜某甲为其公司销售楼房,并且同意唐某乙用丰田越野车抵顶两套住房的购房款,安排售楼处与唐某甲、朱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局备案,被告人姜某甲在银海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先过户到自己名下再销售,这一系列行为都得到买卖双方银海达公司与唐某甲、朱某的同意和认可。被告人姜某甲向唐某甲、朱某推销的房屋是真实存在的,二人与银海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房屋购买人也不是因为受到欺诈才向被告人姜某甲交付车辆及剩余房款,而是按照与银海达公司的约定履行交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人姜某甲在取得抵顶房款的车辆及部分购房款后,因其本人及司某与银海达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存在经济纠纷,因而未将购房款交付给银海达公司,其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虚构事实签订《用车辆购换商品房协议》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姜某甲在向刘某甲销售福泰花园小区房屋时,明知只需交付1万元定金,却收取被害人刘某甲3万元定金,骗取被害人刘某甲购房定金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对该起诈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甲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没有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没有骗取刘某甲定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