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冯卫红、季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冯卫红,季淑平,杜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01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号。负责人沈康。委托代理人曹咏建。委托代理人谢金林。被告冯卫红。被告季淑平。被告杜秀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冯卫红、季淑平、杜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红、季淑平、杜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通分行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冯卫红至南通百安宜家国际家居刷卡消费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申请分期付款,分36期偿还。2012年12月28日,被告冯卫红最后一次还款,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余下的全部分期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现请求判令被告冯卫红、季淑平、杜秀英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16658.38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6日的滞纳金12814.02元、利息39681.12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冯卫红、季淑平、杜秀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冯卫红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7月4日,被告冯卫红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定,建行根据经申请人本人签名的签购单上的分期付款金额向指定分期商户垫付款项,形成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安居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建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执行。被告杜秀英、季淑平向建行南通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冯卫红因办理建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向建行申请信用卡安居专项分期30万元,分期期数36个月,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银行向承诺人发出书面还款通知后,承诺人即无条件按银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该分期业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无论借款人是否恢复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5日,被告冯卫红在信用卡额度内消费人民币5万元,后至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在分期付款额度内消费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冯卫红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12月30日,其在信用卡5万元额度内消费人民币38000元,至此,冯卫红信用卡额度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9991.7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将余下的全部分期付款额度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该部分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66666.68元。截至2013年11月26日,冯卫红尚欠原告建行南通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16658.38元、滞纳金12814.02元、利息39681.12元。另查明,被告冯卫红、季淑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相应条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冯卫红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冯卫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按照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冯卫红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季淑平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季淑平与冯卫红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杜秀英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共同还款承诺,杜秀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部分应当为30万元信用卡分期付款额度内的欠款及相应利息,杜秀英对5万元额度内的欠款及相应利息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杜秀英共同还款责任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点,分期付款额度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分期金额计入账户的时间,而5万元信用卡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被告冯卫红最后一次刷卡消费时间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冯卫红、季淑平、杜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卫红、季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9991.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卫红、季淑平、杜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66666.6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8333.33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第二笔8333.33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第三笔8333.33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第四笔8333.33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其余233333.36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上述金额的利息、罚息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5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8315元,其中7189元由被告冯卫红、季淑平、杜秀英共同负担,1126元由被告冯卫红、季淑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审 判 员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