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守增与张武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增,张武力,康连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079号原告陈守增,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司机。被告康连江,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增与被告张武力、被告康连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增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张武力、被告康连江、被告人保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增诉称:2013年7月28日20时50分,张武力驾驶康连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521**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葫芦垡路口处将我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武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等,并住院治疗107天。张武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事故导致我受伤致残,给我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但此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张武力、康连江、人保廊坊公司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605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鉴定费43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90.65元、误工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08725.05元,诉讼费由张武力、康连江、人保廊坊公司承担。被告张武力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R521**货车实际车主是康连江,我是康连江雇佣的司机,相关赔偿责任由康连江承担。被告康连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牌号为冀R521**的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张武力是我雇佣的司机,此事故给陈守增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我已经给陈守增垫付了医疗费66279.84元。被告人保廊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武力驾驶的冀R521**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守增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0时50分,陈守增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葫芦垡路口时,适有张武力驾驶车牌号为冀R521**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冀R521**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无损,造成陈守增受伤。此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张武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守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守增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头皮裂伤、神经性头痛,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证明载有住院期间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2日护理2人,其余住院时间护理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陈守增遵医嘱休息并进行复查。事发后,康连江为陈守增垫付了医疗费66279.84元。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守增在此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陈守增轻度智能障碍、开颅+骨瓣复位术后改变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35%,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陈守增为此支付鉴定费3950元。本案审理中,人保廊坊公司申请对陈守增在此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陈守增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智能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9级伤残;开颅术后,局部骨质缺损,属9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人保廊坊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陈守增为此支付鉴定费391元。陈守增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5月年在北京鹏运宏达超市工作,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小区12号楼5单元101室。陈守增与其妻白银环育有子女二人,长女陈亚飞于1997年12月15日出生,长子陈亚豪于2000年7月19日出生。张武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521**的车辆在人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经审核,此交通事故给陈守增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468.24元(其中陈守增支付1188.4元,康连江支付662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6.2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41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证明、驾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与财产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武力驾驶机动车与陈守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守增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害,此事故给陈守增造成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对此损害结果应由人保廊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廊坊公司在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故对陈守增要求康连江、人保廊坊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陈守增的伤情、治疗、休息、及鉴定意见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陈守增要求张武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武力系康连江雇佣人员,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连江垫付的费用,其可另行处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守增医疗费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角、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共计一十二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守增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一十六万零四十九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康连江给付原告陈守增鉴定费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守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五元,由原告陈守增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康连江负担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康连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思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