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2811号原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本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远。原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烔一期山水文化广场8#楼、1-3#别墅工程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价款为73303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750332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要,2013年10月6日,被告承诺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如不支付自2013年10月份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50332元,利息180079.68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并自2014年6月起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88180.41元,原告方有1830332.41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烔炀一期山水文化广场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约1200万元(按实结算)。该项目的工程总价以双方接受为准,如有争议以审计部门的最后审计为准(审计报告需经被告认可)。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烔炀山水文化广场8﹟楼、1﹟-3﹟别墅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烔炀山水文化广场8﹟楼送审金额为4637522元,审定金额为3434278元,核减金额为1356244元,核增金额153000元。1﹟、2﹟、3﹟别墅送审金额为5497604元,审定金额为3896054元,核减金额为1815246元,核增金额213696元。上述结算金额合计为7330332.41元。后被告出具《肥东三建-管恒杰已入账工程款明细》,其中代扣被告缴纳的审计费62152元后,被告认可共欠原告工程款688180.4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和平于2013年10月6日在该明细上备注承诺如在春节前不能支付,被告从2013年10月起按月利息叁分支付利息。因对账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烔炀山水文化广场8﹟楼、1﹟-3﹟别墅结算审核报告》、《肥东三建-管恒杰已入账工程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为750332元,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对欠原告工程款750332元也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缴纳的审计费62152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688180.41元。原告则认为被告缴纳的审计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审计费的承担并未约定,现原、被告对此也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审计费,计31076元。故综上,扣除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3107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9256元。同时鉴于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虽承诺从2013年10月起按月利息叁分支付利息,但该承诺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被告同意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方有1830332.41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因被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92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7192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原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71元,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