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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庆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娥,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娥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庆娥在汇川区泗渡镇松杉村下坝组冯某某家藏匿至2014年5月15日凌晨,待冯某某一家休息后,用剪刀将冯某某住宅小商店内写字台抽屉撬开,盗走人民币现金5,000元、佳遵黄果树牌香烟1条(价值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李庆娥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3,3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住宅,趁深夜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李庆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庆娥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本案已扣押赃款人民币3,334元,由扣押机关归还被害人冯某某;余额人民币1,738元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佳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