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晶晶、被告人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0时左右,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皖F×××××号奥拓轿车沿淮北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长山路路口西侧时,因与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傅某发生纠纷而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移交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处理。当日1时左右,淮北市人民医院对沈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9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另经庭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鉴定意见,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