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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个体户。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霜霜、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因为被告在部队服役,双方接触次数少、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曾于2014年5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感情没有问题,掺和到双方的父母才导致现在结果。原告和孩子离开后才知道原来的生活很不容易,被告知道自己犯了错没有珍惜原来的感情,离婚最大的伤害者是孩子。被告毕竟不是原则上出了问题,双方感情还是可以挽救的,以前的事情就过去了,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现原告杨某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曹某甲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睢宁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一起生活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摩擦甚至吵打,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给家庭一次保持完整的机会,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孩子负责,对家庭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