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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柏森商贸有限公司、徐自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柏森商贸有限公司,徐自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被告:潍坊柏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自动。被告:徐自动。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柏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徐自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森公司、徐自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7日,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柏森公司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320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7.8%,由徐自动名下位于潍城区和平南路609号中天精品大厦1号楼A16的房产作为抵押,他项权利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08941号。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柏森公司借款980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7.9%,由徐自动名下位于潍城区和平南路609号中天精品大厦1号楼A2的房产作为抵押。他项权利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08942号,以上两笔均有徐自动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发放后,柏森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未还,该贷款对我行已构成风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柏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约140000元(计算至2014年4月8日,之后利息另计);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徐自动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柏森公司、徐自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徐自动(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0531第1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200000元、9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其与柏森公司(以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全部清偿的情形,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徐自动分别用其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并依法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08941号、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0894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柏森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0607第139号、2013年0607第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柏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0元、98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乙方对甲方到期(含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采取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如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情形,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有权提起诉讼、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有权中止发放尚未使用的借款、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7日,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柏森公司发放借款3200000元、980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徐自动(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0531第1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其与柏森公司(以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立即无条件向乙方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柏森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出现欠息,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编号为2013年0607第1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柏森公司欠本金3200000元、利息163600.08元;编号为2013年0607第1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柏森公司欠本金9800000元、利息501155.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柏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徐自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柏森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3000000元,在借款有效期内,柏森公司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但其仅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期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柏森公司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柏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自动自愿为本案柏森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柏森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柏森公司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徐自动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徐自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柏森公司追偿。被告柏森公司、徐自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柏森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66475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潍坊柏森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徐自动用于抵押的他项权利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08941号的房产在3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他项权利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08942号的房产在98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徐自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柏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徐自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1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自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柏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640元,均由被告潍坊柏森商贸有限公司、徐自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