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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向金成、谷祥美、袁家银、龚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金成,谷祥美,龚现华,袁家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负责人田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金成,男,1961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谷祥美,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白族,职工,湖南省桑植县人,(系被告向金成之妻)。被告龚现华(反诉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袁家银(反诉原告,曾用名袁家民),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桑植县人,(系被告龚现华之妻)。两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向金成、谷祥美、袁家银(反诉原告)、龚现华(反诉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和浩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郑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肖大福,被告向金成、袁家银、龚现华及两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润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诉称:被告向金成、谷祥美因扩大养鸡场养殖规模,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金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82221011048268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向金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向金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反诉原告)袁家银、龚现华以证号为桑植县房产证澧字第00013**号房产为被告向金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822310110359441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之间支用但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即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到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向金成发放第一笔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7.748%。贷款发放后,被告向金成只偿还本金164694.04元,尚欠本金135305.96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向金成向原告申请支用第二笔贷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8.6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向金成只偿还本金11988.96元,尚欠本金17011.04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向金成申请支用第三笔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向金成只偿还本金3221.20元,尚欠本金56788.8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金成申请支用第四笔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向金成只偿还本金799.31元,尚欠本金29200.69元。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金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8296.50元,利息6483.8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原告同被告向金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金成、谷祥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5305.96元+17011.04元+56778.80元+29200.69元=238296.50元和截止2014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3285.96元+511.80元+1785.49元+900.63元=6483.88元,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袁家银、龚现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袁家银、龚现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各4份;拟证明1、被告向金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1月1日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82221011048268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向金成申请,原告分4次累计向被告向金成共发放贷款419000元;3、原告同被告之间约定的贷款还款计划。第二组:1、《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袁家银和龚现华《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家银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桑房权证字第00013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桑国用(2010)第800号房地产为被告向金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事实;2、陈协《承诺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及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30822310110359441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均系两被告亲笔签名,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向金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系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的真实意思表示;3、桑房他澧字第51000005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同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后,到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桑房他澧字第510000005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第三组:《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金成截止2014年3月28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8296.50元,利息6483.88元。被告向金成辩称:邮政银行桑植县支行与我订立的编号为43082221011048268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违背了我的初衷,是原告蒙骗了我。原告给我的先后四笔贷款共计419000元,没有一分钱是用于扩大养鸡场和购买鸡饲料上。被告向金成、谷祥美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龚现华、袁家银为向金成提供抵押担保,当时是迫不得已。被反诉人的负责人找到反诉人,要反诉人为向金成提供担保,反诉人是碍于情面才勉强答应。被反诉人实际上从一开始就一直在欺骗反诉人,因为向金成的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养鸡场,而是还了老账。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现请求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判决反诉人龚现华、袁家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金成的借款交易记录1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向金成的贷款都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支出使用;2、田某甲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金成所借贷款改变了借款用途;3、(2010)桑法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审查贷款发放时未依法依规审查向金成的信用记录和履约能力。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反诉答辩称: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两反诉原告抵押房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反诉人发放贷款没有欺骗行为,两反诉人说贷款改变用途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说贷款发放开始贷款用途就改变,两反诉人是不可能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向金成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中的6万元的借款支用单有异议,认为此笔支用单上的合同编号与抵押合同中所担保的合同编号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中的陈协《承诺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只能证实向金成借款资金的流动去向,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真实,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被告向金成对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除6万元的借款支用单和陈协的《承诺书》外,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金成为扩大鸡场养殖规模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金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082221011048268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金成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和罚息按每单笔借款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袁家银、龚现华以桑房权证澧字第000131**号房产为被告向金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30822310110359441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之间支用但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币30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即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反诉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签订与变更:有关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由甲方(即本案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乙方(反诉原告)以抵押物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到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向金成发放第一笔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430822201010482684,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748%。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金成偿还本金164694.04元,尚欠本金135305.96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向金成向原告申请支用第二笔贷款29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430822201010482684,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645%,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金成偿还本金11988.96元,尚欠本金17011.04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向金成申请支用第三笔贷款6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43012612113073030714,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96%,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向金成偿还本金3221.20元,尚欠本金56778.8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金成申请支用第四笔贷款3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430822201010482684,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96%,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金成偿还本金799.31元,尚欠本金29200.69元。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金成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38296.49元,利息6483.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确认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向金成发放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金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谷祥美与被告向金成系夫妻关系,被告谷祥美对被告向金成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在《个人额���借款抵押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和捺印,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对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对向金成于2013年7月5日所借的6万元借款支用单上的合同编号认为与《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的合同编号不一致,此笔借款不应由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向金成、谷祥美偿还到期后的贷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龚现华、袁家银承担178296.50元贷款本息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金成、谷祥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贷款本金238296.50元和2014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6483.88元以及2014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还清借款本息;二、被告龚现华、袁家银对被告向金成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贷款本金178296.50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向金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龚现华、袁家银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向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和浩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