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海滨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海滨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5614号罪犯陈海滨,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海滨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8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海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海滨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海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海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海滨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海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