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胡初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初清,陈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530号申请执行人胡初清。被执行人陈学军。申请执行人胡初清与被执行人陈学军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青民(四)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初清2864.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864.4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四)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律执行员 潘明宏执行员 臧佩荷执行员 花晓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