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巨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R8XX**号钱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巨野县太平镇某某村街里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装饰材料”门市前时,与被害人于某某推着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于某某受伤,后经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100ml,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1日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R8XX**号钱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巨野县太平镇某某街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装饰材料”门市前,将在道路西侧推着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于某某撞到在地,两车侧翻,被告人孙某某遂跟随被害人家属将于某某送往巨野县煤田医,后转至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害人于某某家人同被告人孙某某家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之弟孙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家人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支付),被害人于某某家人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于某某户籍信息、接警信息、协议谅解书等。巨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日21时26分,巨野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勘察完肇事现场后,当日23时50分,找到在巨野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外等候的孙某某和正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的于某某。(二)证人证言1、孙某乙证实,其家就在出事地点”某某装饰材料”门市对面,与于某某说完话,扭头刚走两步,听见“咣当”一声,看到于某某仰面躺在地上,其二轮摩托车和孙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均侧翻了。急忙抢救于某某,周围的群众拨打了急救电话。出事前,于某某站在摩托车前,摩托车没有发动。2、证人于某甲证实,当时正在其“某某装饰材料”门市内坐着,对面的孙某乙正和一推两轮摩托车的人说话,突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把推两轮摩托车的人和车一起撞了,看到推两轮摩托车的人趴在地上,听孙某乙说是其村的于某某,路面上很多血,接着看到开三轮摩托车的是其门市房东孙某某。(三)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肇事地点在巨野县太平镇某某村“某某装饰材料”门市前。(四)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出具的巨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2、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巨)鉴(痕)字(2014)0601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6月1日21时10分许,巨野县太平镇某某村某某装饰材料门市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鲁R8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3、巨野县正大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14-第017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R8XX**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破损无法检测,转向系统合格。4、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巨)公(法)鉴(尸)字(2014)第047鉴定文书证实: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540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7㎎/100ml,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2.0㎎/100ml.(五)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红莲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曹庆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