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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315号被告人江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绰号“三嫂”,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从2014年5月14日起,在宾阳县宾州镇六和完小对面自家的“忠鑫百货经营部”内设置6台电子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宾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处,并当场扣押6台电子赌博游戏机和260元赌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电子游戏机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证人封某、张某、陆某、蒋某、江某全、江某来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的6台电子赌博机和260元赌资,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