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夫强诉上诉人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被上诉人黄花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夫强,东方希望(沧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黄花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再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夫强,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希望(沧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会涛、王俊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花荣,女,汉族。上诉人魏夫强诉上诉人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被上诉人黄花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献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魏夫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沧民申字第22号裁定,指令献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献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献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夫强、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夫强于2011年2月25日诉至献县人民法院称:原告开办夫强养猪场,主要是喂养母猪产仔,用被告生产的饲料喂养。在猪怀仔之后,用被告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喂猪,使猪仔能健康产下,可是事与愿违,原告用从第一被告处买来的该种饲料喂猪之后,母猪在产仔时连续十八胎都是死胎,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处找资料,请兽医诊治,最后在县饲料办和畜牧局的配合下,到权威检测机构对饲料进行化验,得出了结论。被告销售和生产饲料的玉米赤酶烯酮严重超标,是导致死胎的原因。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抽样过程不公开,不透明,且与现行的国家标准存在明显的出入。二、被答辩人委托的检测单位在对样品的检测过程中适用的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和选用的检测仪器存在明显的错误,导致监测报告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三、被答辩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和损害程度。四、被答辩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与使用答辩人提供的饲料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花荣辩称:饲料是我从希望公司拉来的,共拉了两次。我并未从家停留,直接拉到原告家,是业务员跟原告谈的价格,大约每车四、五吨,都卖给原告,从河间拉来送到原告家。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夫强开办献县夫强养猪场,主要从事喂养母猪产仔。2010年8月至11月间,原告先后经中间销售商被告黄花荣及直接从被告东方公司处购得该公司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数吨,用于饲喂产仔母猪。之后饲喂的产仔母猪所产下的猪仔不断发生死胎。献县段村乡畜牧兽医站证明证实,总计喂妊娠母猪饲料13400斤,造成18窝计196头仔猪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减少损失,原告请兽医诊治,并多方查找猪仔不断发生死胎原因。后在县饲料办和畜牧局的配合下,经沧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查原告饲喂的被告东方公司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样品,到检测机构对饲料进行PONY谱尼测试化验,检测结果为饲料中“玉米赤酶烯酮含量为1.3×103ug/kg”。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078.2-2006饲料卫生标准饲料中赭曲霉素A和玉米赤酶烯酮的允许量》标准中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饲料中玉米赤酶烯酮的允许量(ug/kg)≤500”。认为被告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中“玉米赤酶烯酮含量为1.3×103ug/kg”远远高于国家饲料规定标准,是造成18窝计196头仔猪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提供的玉米赤酶烯酮资料介绍:玉米赤酶烯酮(ZearaIenone)又称F-2毒素,玉米烯酮。分子式CI8H2205,分子量318.36。玉米赤酶烯酮具有雌性激素作用,主要作用于生殖系统,可使家畜、家禽和实验小鼠产生雌性激素亢进症,妊娠期的动物(包括人)食用含玉米赤酶烯酮的食物可引起流产,死胎和畸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可对被告饲料质量重新检测,并申请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东方公司不同意重新检测和损失评估。一、不同意重新送检理由为:1、饲料代表性有质疑,根据法庭上魏夫强拿出的饲料样品看,无法证明此样品就是被告公司样品,没有公正性和代表性,2、存储条件的质疑:魏夫强最后一批饲料是2010年10月30日生产的,而采样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相隔55天,是否保质期内如保管条件差,饲料很容易被污染,其结果就有很大的差异。3、样品保存期的质疑:从开庭到最后同一批饲料生产日期已有10个月时间,已超过保质期8个月时间,用这样的样品去检测能说明什么问题。故不同意将魏夫强提供的样品重新送检测。二、不同意对猪场死猪损失评估的理由:1、魏夫强提供的献县段村乡畜牧兽医站所写的死猪证明材料和拉料数字可信度低。2、时间过久,很难准确评估: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1月2日,历时两个月时间,没有一次叫我方业务员到死猪现场,经销商也未看到过死猪现场;现在如何能准确评估。3、时过境迁,评估根据难确定,造成评估结果严重失去公允性和客观性。因此不同意对猪场死猪损失评估。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退回委托申请。上述查明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献县段村乡畜牧兽医站证明、沧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查工作单、PONY谱尼测试报告,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有关参考资料等证据材料为证。献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魏夫强2010年8月至11月间,先后经中间销售商被告黄花荣及直接从被告东方公司处购得该公司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数吨,用于饲喂产仔母猪。之后饲喂的产仔母猪所产下的猪仔不断发生死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有献县段村乡畜牧兽医站证明予以证实。损失发生后,原告先后找兽医查找原因,和被告反映情况,后经沧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饲料进行抽查取样,对饲喂的被告东方公司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进行PONY谱尼测试,测试结果为“妊娠母猪配合饲料”中“玉米赤酶烯酮含量为1.3×103ug/kg”。对上述测试结果被告东方公司虽然认为在取样过程、测试过程及参照标准等方面存在瑕疵,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原告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告发生损害结果后并不知原因,所进行的查找原因的举措,也非只针对被告的饲料质量。原告先后找兽医查找原因,经沧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饲料进行抽查取样,对“妊娠母猪配合饲料”进行PONY谱尼测试。其过程具有客观性;抽样机构、检测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原告提出诉讼后,因其“妊娠母猪配合饲料”为特定有保质期的物品,超过保质期再做质量检测已经无意义。故对原告提供的PONY谱尼测试报告测试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认为饲喂“妊娠母猪配合饲料”后,造成原告18窝计196头仔猪死亡,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故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夫强赔偿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魏夫强承担。判决生效后,魏夫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沧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定献县人民法院再审。献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魏夫强开办献县夫强养猪场,经中间销售商黄花荣购买东方公司生产的妊娠母猪饲料喂养母猪产仔,2010年8月至11月间,原告先后经中间销售商黄花荣及直接从被告东方公司处购得该公司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数吨,用于饲喂产仔母猪,之后饲喂的产仔母猪所产下的猪不断发生死胎。献县段村乡畜牧兽医站证明证实,总计喂妊娠母猪饲料13400斤,造成18窝计196头仔猪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查找仔猪死亡的原因,在县饲料办和畜牧局的配合下,经沧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查原告饲喂的被告东方公司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样品,检测机构对饲料进行PONY谱尼测试化验,检测结果为饲料中“玉米赤酶烯酮含量为1.3×103ug/kg”。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078.2-2006饲料卫生标准,饲料中赭曲霉素A和玉米赤酶烯酮的允许量(ug/kg)≤500。认为原审被告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中,玉米赤酶烯酮含量为1.3×103ug/kg,其远远高于国家饲料规定标准,是造成18窝计196头仔猪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审原告提供的玉米赤酶烯酮资料介绍:玉米赤酶烯酮(ZearaIenone)又称F-2毒素,玉米烯酮。分子式CI8H2205,分子量318.36。玉米赤酶烯酮具有雌性激素作用,主要作用于生殖系统,可使家畜、家禽和实验小鼠产生雌性激素亢进症,妊娠期的动物(包括人)食用含玉米赤酶烯酮的食物可引起流产死胎和畸形。本案再审时,原审原告魏夫强除坚持原审中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外,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因仔猪死亡时未留下相关证据,所以关于仔猪死亡的具体损失,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魏夫强在原审当中提供的献县段村乡畜牧兽医站的证明,沧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查工作单,PONY谱尼测试报告,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有关参考资料等证明材料证明,以及本次开庭笔录为证。献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魏夫强2010年8月间,经中间销售商原审被告黄花荣及直接从原审被告东方公司处购得该公司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数吨,用于饲喂产仔母猪。之后饲喂的产仔母猪所产下的猪仔不断发生死胎的事实,有献县段村乡畜牧兽医站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损失发生后,原审原告先后找兽医查找原因,并和被告及时反映情况,后经沧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饲料进行抽查取样,对饲喂的被告东方公司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中玉米赤酶烯酮含量检测为1.3×103ug/kg。对上述测试结果被告东方公司虽然认为在取样过程、测试过程及参照标准等方面均存在瑕疵,认为是原审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应得到法律认可,也不能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法律依据。但原审原告发生损害结果后当时并不知是何原因,所进行的查找原因的举措,也并非只针对被告的饲料质量。原审原告先找兽医查找原因,又经沧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饲料进行抽样,对“妊娠母猪配合饲料”进行PONY谱尼测试。其过程具有客观性,抽样机构、检测机构具有合法资质。故对原审原告提供的PONY谱尼测试报告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另外,关于原审原告魏夫强认为饲喂被告“妊娠母猪配合饲料”后,造成仔猪死亡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对其损失数额,因两被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原审原告也没有保留仔猪死亡的应有证据,故原审原告主张其损失5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依据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实体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献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夫强、东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魏夫强主要上诉理由:献县兽医站证明总计喂妊娠母猪料13400斤,造成18窝196头猪仔死亡,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东方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一、该判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畜牧兽医站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诉称的损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该判决对谱尼测试报告定性错误。①检测报告抽样过程不公开,无法确定其样品是否为上诉人生产。②检测机构为被上诉人单方确定,无法确定该检测机构的客观公正性。③谱尼《检测报告》引用检测依据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魏夫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魏夫强经中间销售商黄花荣直接从东方公司处购得的该公司生产的“妊娠母猪配合饲料”用于饲喂产仔母猪。产仔母猪饲喂后所产下的猪仔不断发生死胎,魏夫强先后找兽医查找原因。经沧州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饲料进行抽查取样,经检测结果为饲料中“玉米赤酶烯酮含量为1.3×103ug/k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078.2-2006饲料卫生标准》,饲料中玉米赤酶烯酮含量远远高于国家饲料规定标准。根据玉米赤酶烯酮资料介绍:玉米赤酶烯酮具有雌性激素作用,主要作用于生殖系统,可使家畜、家禽和实验小鼠产生雌性激素亢进症,妊娠期的动物(包括人)食用含玉米赤酶烯酮的食物可引起流产死胎和畸形。该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具有检测资质,取样过程客观、真实,该检测结果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东方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取样过程、测试过程及参照标准存在瑕疵不应予以认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夫强饲喂“妊娠母猪配合饲料”后造成仔猪死亡并主张赔偿损失5万元,对该损失,经原审释明,魏夫强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故其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驳回魏夫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东方希望(沧州)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魏夫强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金生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方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