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在租住的本市莲湖区古都西苑东区15号楼三单元某某室内饮酒后发生争执,刘某用刀将马某某腹部等多处捅伤,后刘某将马某某送至西电集团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马某某的全部住院费用。2014年2月10日刘某赔偿马某某1万元。2014年5月10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在租住的本市莲湖区古都西苑东区15号楼三单元某某室内饮酒后发生争执,刘某用刀将马某某腹部等多处捅伤,后刘某将马某某送至西电集团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马某某的全部住院费用。2014年2月10日刘某赔偿马某某1万元。2014年5月10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已产生的医药费及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代理审判员 畅 敏人民陪审员 董安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