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执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红执字第445-1号移送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受理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王某某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333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员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一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冉启军代理审判员 赵 顶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夏显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