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曾德全与邓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全,邓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曾德全,男,196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被告邓朝强,男,196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原告曾德全诉被告邓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朝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全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清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邓朝强清偿借款3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邓朝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朝强因经营二手摩托车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在2012年年初向原告曾德全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又以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朝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朝强借款共3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没有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朝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德全清偿借款3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