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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刑执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芝海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芝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赤刑执字第1059号罪犯王芝海,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小学文化。1997年1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2)赤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芝海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丈夫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027.77元(未缴纳)。宣判后,被告人王芝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内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1月16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刑事裁定,将罪犯王芝海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王芝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改为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芝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芝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0分。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认真遵守操作规程,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在八监区从事缝球劳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累计获考核分180.05分,记功3次。二〇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芝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芝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訾红梅审判员  徐景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