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纵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684号原告:纵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天骄。被告:许某甲,男,汉族,乡村医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纵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银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天骄、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随着时间变化,原被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实施家暴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8500元,并由被告支付房屋装潢款5万元,合计应支付给原告12925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不是事实,在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宿州市共同买了一套房产,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即使原被告双方离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应有被告抚养,因为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不利于孩子的抚养。宿州市两淮新城中华园的房子的首付款是被告向其小姨借的,一共借了20万元用于首付和装潢,房产首付款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矛盾,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在宿州市新城区以按揭形式购买房屋一处,首付款为15.8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前期尚可,双方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纵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银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