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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月团诉被告付双发、汤洪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团,付双发,汤洪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孙月团,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付双发,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汤洪灼,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孙月团与被告付双发、汤洪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团、被告付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洪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付双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2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付双发未能偿还相应款项,而被告汤洪灼与被告付双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双发、汤洪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付双发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现无力还款。被告汤洪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双发、汤洪灼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付双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2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付双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汤洪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双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双发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汤洪灼与被告付双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汤洪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双发、汤洪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孙月团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0元,减半收取7640元,由被告付双发、汤洪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娟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