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邢刑执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金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573号罪犯李金敏,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青县人,因盗窃罪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以(2010)盐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万元。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5日以(2010)沧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认为罪犯李金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狱部考核表扬1次,记功5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李金敏入狱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知识,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姜月英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史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