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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194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8月23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4月1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9月4日以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愿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代审判员  伊乐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