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官斯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0日本院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官斯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到2010年间,被告人邓某某在与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台山直属库贸易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经营部部长朱某某、台山直属库主任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具体如下:2008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与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贸易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经营部部长朱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2009年初至2010年初,被告人邓某某在与中央储备粮台山直属库贸易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2次共给予中央储备粮台山直属库主任叶某某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破案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患有高血压3级、心脏病等疾病,希望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回归社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且对现代农业发展和地方经济建设和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对其适用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有利于推动当地经济发展;3、被告人邓某某身体状况堪忧,患有高血压3级和冠状动脉硬化等疾病,不适合长期羁押;综上,请求法院免除或减轻被告人邓某某的刑罚,对其适用缓刑从而有利于被告人更好的改造,给其悔过自新和感恩社会的机会,早日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到2010年间,被告人邓某某在与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台山直属库贸易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经营部部长朱某某、台山直属库主任叶某某(均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具体如下:2008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与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贸易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经营部部长朱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2009年初至2010年初,被告人邓某某在与中央储备粮台山直属库贸易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2次共给予中央储备粮台山直属库主任叶某某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在与中央储备粮粮库贸易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侦查,从而侦破此案。2、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2)台山直属库工商登记情况及劳动合同书,证实中央储备粮台山直属库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证人叶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自2008年1月1日起担任中央储备粮台山直属库主任。(3)新沙港直属库工商登记情况及劳动合同、批复,证实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证人朱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自2005年9月6日起担任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经营部部长。(4)新沙港直属库经营会议纪要,证实2008年6月30日新沙港直属库召开经营决策会议研究与江门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以土地、厂房、设备做抵押向直属库赊销粮食,并就集团的原料采购进行深度合作”问题,并决定尽快办理相关资产抵押手续。(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以两套房产作价共700万元及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大乘饲料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新沙港直属库直属库将其经营的玉米、小麦等农副产品销售给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控股企业,销售方式采用先发货后付款。(6)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证实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28日起租用中央储备粮台山直属库位于台山市大江镇上冲的库区内部分土地兴建饲料厂、租赁机械库二楼作为办公室及租赁1000吨级码头,承包期20年。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台山直属库还于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9月18日多次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农副产品的合作经营。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原中央储备粮新沙港直属库经营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12月至2009年8月在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经营部任副部长、部长。在其担任新沙港直属库经营部部长期间,曾收受江门得宝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邓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邓某某送钱给其主要一是感谢其帮他的公司汇报30天延付款和提高授信的请求,使新沙港直属库最终同意邓某某的公司通过抵押,将付款期限延长至30天,授信提高到1000万元,减轻了得宝公司资金周转的压力,同时也提高粮库的销售额;其次邓某某可能也是考虑到和新沙港直属库经常有合作,其是经营部部长,邓某某希望和其搞好关系,使双方合作更顺利。(2)证人叶某某(原中央储备粮台山直属库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起任中央储备粮台山直属库主任,二次收受了江门得宝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邓某某好处费共8万元。因为邓某某的公司和他们粮库有合作,邓某某的大乘饲料厂是租用他们粮库的地,建在粮库里的,粮库和邓某某的公司之间还有玉米贸易。江门得宝集团有限公司和他们粮库有合作贸易,邓某某希望得到其帮助,得宝公司在他们粮库也是有2500万元的授信,因为得宝公司资金不足,在购买玉米时先由粮库代为支付粮款,得宝公司先把粮取走,在一定期限内付货款给粮库,粮库按约定收取一定的利息和净利润,邓某某送钱给其应该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以后合作能够顺利。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5年10月其通过拍卖购买了江门得宝集团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有江门大乘畜牧有限公司、广州大乘饲料有限公司、佛山大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州得农饲料有限公司。得宝集团本部和下属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是饲料生产和销售,养殖业。饲料原料从全国产粮区及进口采购,在广东范围内,其公司与中储粮广东的粮库都有合作。2006年,得宝公司向新沙港粮库采购粮食过程中,朱某某是具体负责粮食贸易的经营科科长,因为业务关系其认识了朱某某。2008年中秋节前,因为朱某某帮其向新沙港粮库提议,通过粮库领导层决议,以得宝公司提供两套房产及江门得宝的一个饲料厂作为抵押,新沙港粮库同意给得宝公司授信1000多万元,付款期限延长到30天,解决了得宝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为了感谢朱某某,在提高授信额度及延长授信期限后,其送给朱某某好处费15万元。另外当时听说朱某某想离开粮库出来自己做生意,为了维系和他的关系,日后好开展合作,所以送了这15万元给他。2007年年末得宝公司在台山寻找合适的地方建码头饲料厂过程中,其认识了台山直属库主任叶某某。得宝公司在台山库里面租了将近30亩的地,成立了江门大乘饲料厂,主要做饲料生产、销售。2009年经中储粮广州分公司批准,台山库可以向广州分公司申请3000万的经费用于和得宝公司合作采购玉米,得宝公司支付利息和一定利润给台山库。这种合作解决了其公司资金不足,使其公司的粮食贸易能够顺利运作,同时也提高了台山库的营业额。为了维系和叶某某的关系,方便双方的合作,其分四次共送给叶某某好处费12万元。其送钱给叶某某主要是为了感谢他作为台山库主任,在工作中对其提供的帮助,由于其公司的资金短缺,经营困难,与台山库的玉米合作贸易,大大解决其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还有大乘饲料厂是建在台山库里的,该厂经营期间与台山库之间经常存在道路公用、大门出入及员工小纠纷等问题,其希望和叶某某搞好关系,能够使饲料厂顺利经营。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邓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谭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