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玉星与泰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星,泰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11号原告:赵玉星。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星不服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泰国土资复不字(201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2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受理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同年1月20日、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鲁法行复字40号《对申请延长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批复》,同意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4年6月24日)。因涉及适用法律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本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4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对新泰市市政工程处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属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申请人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即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诉称:原告因其宅基地被新泰市人民政府违法占用进行市政建设,多次申请被告查处。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得到了该局因新泰市市政工程处违法占用土地对其所作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复印件。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原告现在仍然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所在的村集体仍然是新泰市人民政府违法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曾几次收到原告查处违法占地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处罚有利害关系,有权对该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侵犯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行政救济权利。因此,请求确认《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获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复印件;3.2013年10月11日泰安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作出的泰土资执支函(2013)11号《关于调查赵玉星等人举报新泰市人民政府违法用地的函》;4.新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的《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赵家栗行村)用地位置示意图》;5.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所涉行政复议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对新泰市市政工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决定书》。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被告不适格,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泰市青云街道东城社区(原赵家栗行村、赵家栗行小区)居民。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得到该局以新泰市市政工程处为相对人的(2013)第018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呈批表》和(2013)第019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复印件。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对新泰市市政工程处给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责令对新泰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若干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系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新泰市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依法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原告对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作出了《决定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中,原告据以申请被告行政复议、由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第018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呈批表》和2013第019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均属于内部审批文书,系内部审批行为,不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审批行为的作出或者存在,只能证明该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已经将其意见呈报领导审批,不等于该机关事实上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与该审批文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该机关是否作出、何时作出、如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加盖该机关公章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应当是该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申请被告行政复议的对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决定不予受理。综上,《决定书》虽然没有说明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受案范围的理由,但是其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告关于确认《决定书》违法,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州审 判 员 王金慧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