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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凤远与孔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远,孔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李凤远,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孔祥伟,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宗文明、董波,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远与被告孔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远、被告孔祥伟的委托代理人董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远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孔祥伟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伟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未给付借款4万元,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孔祥伟向原告李凤远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凤远现金肆万元(40000.00)。2012年7月20号还清。借款人:孔祥伟。2012.6.23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2012)滕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孔祥伟与原告李凤远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出于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借款数额不大,原告对双方已存在诉讼的情况下为什么还借给被告款项,已作了合理的解释,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付借款,对该辩称其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自借款期满之日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7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借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凤远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凤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孔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于新彦代理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鹏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