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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马付英、赵龙、赵佳与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王建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付英,赵龙,赵佳,王建廷,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付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女。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建廷,男。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付英、赵龙、赵佳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物流公司)、原审原告王建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4时50分许,赵立革驾驶王建廷所有的冀EB39**(冀EH7**挂)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94KM+100M东半幅时,与李广斌驾驶的正在左转掉头的豫E882**号货车左侧货箱后半部分相撞后,冀EB39**(冀EH7**挂)号半挂货车仰翻并坠落于东侧路沟中,造成赵立革、余在松二人死亡,李广斌、刘立庆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及部分道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事故认定李广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斌驾驶的豫E882**号货车系租赁林州物流公司的车辆,且安全责任书上注明李广斌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豫E882**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立革继承人马付英等三人及王建廷起诉的数额及项���同起诉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文斌驾驶车辆与赵文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立革当场死亡,李广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现赵立革继承人马付英等三人及冀EB39**(冀EH7**挂)号半挂货车车主王建廷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立革继承人马付英等四人要求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因李广斌、林州物流公司均认可双方系租赁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赵立革继承人马付英等四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马付英、赵龙、赵佳要求赔偿赵立革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39542元/年÷2=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81元/年÷365天×14天×3人=929.86元、尸检费1050元、血液乙醇检测费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赵立革的奶奶芦香果:5364元/年×5年÷6人÷3人=1490��,因赵立革的父母是否生存,只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有效,该费用不予支持;其要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较高,以1500元为宜。王建廷要求赔偿车损60600元、物损21350元、评估费81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600元、吊装拖运费25000元、停车费8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付英、赵龙、赵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48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廷车损2000元;二、李广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马付英、赵龙、赵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计128931元,尸检费1050元,血液乙醇检测费350元,以上共计130331元;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建廷车损58600元,物损2135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81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600元,吊装拖运费25000元,停车费835元,以上共计114485元;三、驳回马付英、赵龙、赵佳、王建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马付英、赵龙、赵佳、王建廷承担70元、李广斌承担5800元。马付英、赵龙、赵佳上诉称:马付英、赵龙、赵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元及跨省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均应支持;李广斌在原审认可其与林州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林州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李广斌、林州物流公司赔偿马付英、赵龙、赵佳各项损失133321元(增加数额为299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李广斌辩称:豫E882**号货车是林州物流公司让李广斌去郑州签订的合同,该车总价款38万元,当时李广斌向林州物流公司支付车款12万多元,之后,每月还要支付8000多元车款,故豫E882**号货车系李广斌所有。请求二审公正审理。林州物流公司辩称:马付英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廷辩称:马付英等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人民财险林州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林州物流公司主张其与李广斌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并在原审提交了其与李广斌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安全责任书、交通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其中,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广斌承租林州物流公司的豫E882**号货车经营。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约定:李广斌拥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该合同书还同时约定:如车辆发生转卖,买卖双方必须到林州物流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二)、李广斌在原审庭审中对被问及其与林州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回答为“分期付款,但已于2011年付清车款”,并明确否认车辆租赁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三)、二审中,李广斌对林州物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上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豫E882**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四)、马付英、赵龙、赵佳、王建廷在原审庭审明确请求豫E882**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即林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林州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中,林州物流公司主张其与李广斌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并在原审提交了其与李广斌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安全责任书、交通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其中,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广斌承租林州物流公司的豫E882**号货车经营。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约定:李广斌拥有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该合同书还同时约定:如车辆发生转卖,买卖双方必须到林州物流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即林州物流公司虽主张就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的涉案货车与李广斌之间系租赁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该公司对此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李广斌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车辆租赁关系又明确不予认可,故原审认定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李广斌与林州物流公司之间就豫E882**号��车之间应认定为车辆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付英、赵龙、赵佳、王建廷在原审明确请求豫E882**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即林州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纠正。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于马付英、赵龙、赵佳、王建廷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李广斌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林州物流公司应与挂靠人李广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马付英等三人主张被扶养人芦果香的生活费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中,马付英等三人提交河北省南和县和郭乡西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主张被扶养人芦果香的���活费1490元。但因马付英等三人未能提交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该证明还证实受害人赵立革之祖母芦果香,除已于2008年死亡的赵立革之父外,芦果香尚有应承担对其扶养法定义务的其他5个子女,故原审对马付英等三人主张芦果香的生活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赵立革系河北省人,为办理其丧事,其继承人马付英等三人需要跨省往来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必要损失,原审对酌定支持1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付英等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付英、赵龙、赵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计128931元,尸检费1050元,血液乙醇检测费350元共计130331元,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广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廷车损58600元,物损2135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81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600元,吊装拖运费25000元,停车费835元共计114485元,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马付英、赵龙、赵佳、王建廷负担70元,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广斌、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为便于结算,马付���等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高凤娜 来源: